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斯凱孚傳動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加維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蔡欽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7004907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54,618,987元、旅費8,905,886元、研究費14,461,056元、其他費用25,772,637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3,222,698元及可抵減稅額4,904,898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薪資支出45,989,326元、旅費5,424,453元、研究費14,419,456元、其他費用23,321,292元、研究與發展支出0元及可抵減稅額0元,應補稅額8,555,90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案經被告以96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963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復查決定),獲准追認薪資支出303,342元及旅費114,95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嗣撤回其他費用-員工子女就讀美國學校之費用及董事長個人費用合計1,409,732元,其餘經被告重行審酌結果,撤銷原復查決定,並重行作成97年
8月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957號重審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准予追認薪資支出303,342元、旅費480,15
9元及其他費用63,48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有關否准認列原告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支出8,326,319元、旅費3,001,27
4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3,222,698元、可抵減稅額4,904,
898元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原名為「加維股份有限公司」,惟於97年8月27日業已更名為「斯凱孚傳動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二、有關「薪資支出及旅費」部分,原復查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解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且違法增加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所無之限制,是以原復查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㈠原告於91年間因業務需要派遣 李平章 、 方政元 、 高再興 、蕭
炳雄、 黃東福 、 江義忠 、 王雲山 、 蕭景仁 等8人(下稱系爭李平章等人)至原告於大陸之子公司「東莞捷革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及「東莞大朗立訊電機廠」,負責監督、採購、機械、螺桿釘製安裝、檢測、維修、成品驗收、產品研發及營運管理等與原告所營本業相關之業務,並因此負擔系爭李平章等人之薪資支出8,326,319元及旅費3,001,274元。然訴願決定略謂: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2670號判決意旨:營利事業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且其所投資之海外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並非營利事業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連絡處,其派駐海外子公司人員之相關費用自應由投資之海外子公司人事費用支應,方符企業個體慣例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⑵又營利事業對於投資海外子公司,屬於營利事業本業或附屬業務範圍之費用及損失,應僅於投資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尚不包括投資之海外子公司應支出之人事費用;⑶至於原告主張因採三角貿易模式,臺灣接單,大陸製造並直接出貨給客戶,帳載紀錄及申報雖無列報相對收入,但已經以進貨折讓方式,自行在營業成本項下減除乙節,原告雖提示進貨折讓明細表、部分進貨折讓傳票影本及部分進貨折讓發票(INVOICE)影本資料,惟並未提示上開進貨折讓確屬因系爭李平章等人提供勞務所應獲得相對報酬收入之相關資料,無法證實所稱為實云云,而否准認列前開薪資支出及旅費。
㈡惟查原復查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解最高行政法院89年
判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並據以為駁回原告請求之法律上理由,足證原復查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⒈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70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係因該
案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為開拓海外市場,積極推廣臺灣母公司所銷售產品,藉以擴張海外市場及拓展海外銷售金額;另海外投資之金額龐大,故須派遣部分人員前往海外進行拓展業務、商情蒐集及管理稽查等工作,遂於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前開派外人員之薪資列為費用,為被告否准。最高行政法院則以中租公司既不能舉證證明各該人員為該公司(母公司)依法聘僱之人員,而該部分人員乃其在海外投資之子公司聘僱之人員,縱使事實上仍對中租公司提供部分服務,其此部分薪資自應由中租公司投資之海外各子公司之人事費用支應,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故中租公司主張前開薪資之支出為其業務所需之必要費用,自不可採,而為中租公司敗訴之判決。換言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70號判決係基於前開原因事實綜合判斷,而認為中租公司對前開員工所支付之薪資,無法舉證證明屬於中租公司業務所需之必要費用,而應由其海外子公司支應,故不得列報為費用而於課稅所得額中扣除。是以,上開判決之真意,應在於當事人能否證明派駐海外子公司人員與母公司業務間之關聯性,並非認為「營利事業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云云,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與大陸子公司間係由原告直接向客戶爭取訂單並收
取貨款,再委由大陸子公司生產並出貨給客戶,即所謂「三角貿易模式」。因此,對於原告而言,並非藉由投資入股大陸子公司而創造獲利,而是透過由大陸子公司協助原告消化客戶訂單之方式,以達增加原告營收之目的。此亦可從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中,非營業收益欄中「35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與紅利」其申報額與核定額均為0元,可資為證。易言之,原告絕非透過投資入股大陸子公司以獲取股利、股息等投資利益。況由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70號判決內容,亦無任何文字足以得出「營利事業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之結論。由此可見,訴願機關與被告誤解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復將錯誤之結論援用於本件爭議據以駁回原告之請求,足證訴願決定、原處分、原復查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再查被告主張營利事業投資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僅限
於投資額云云,據以否准原告將系爭李平章等人派駐大陸子公司所負擔之薪資及旅費列為費用。惟營利事業與其子公司間之關係並不限於投資關係,故其所承擔之權利義務當然非僅限於出資額,而是會隨營利事業與子公司間不同之法律關係,營利事業即因此承擔不同之權利義務。依本件而言,原告係以三角貿易方式與客戶進行往來,而由大陸子公司直接出貨予客戶,故大陸子公司在原告與客戶間所擔任之角色,猶如第三人給付契約中之第三人,則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大陸子公司如不為給付時,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陸子公司於給付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時,原告亦應負責。是以,原告對大陸子公司,除依投資關係而按其投資額承擔權利義務外,並且會因為前述三角貿易模式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而承擔大陸子公司之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所產生之責任,絕非如被告片面誤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而認定原告與大陸子公司僅按其出資額承擔權利義務云云。
⒋綜上所陳,足證原復查決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被告與訴願機關否准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系爭李平章等人之薪資支出8,326,319元、旅費3,001,274元部分之決定,顯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予廢棄。
㈢原復查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增加所得稅法第32條
第1款、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所無之限制,其處分自屬違法:
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之必要費用,依法應認列為費用
,自課稅所得額中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第38條、查核準則第62條亦分別著有明文。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之反面解釋、查核準則第62條之規定,如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之費用,即得列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費用,至於薪資部分,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則特別規定,尚須符合營利事業預先決定者。故無論是對員工支付之薪資或旅費,只要屬於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者,均得列為費用。
⒉原復查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任意增加前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規定所無之限制:
⑴查訴願決定謂「……營利事業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之
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且其所投資之海外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並非營利事業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連絡處,其派駐海外子公司人員之相關費用自應由投資之海外子公司人事費用支應,方符合企業個體慣例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並據以推論「……營利事業除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內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得列報為其本身之費用及損失外,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皆不得列報為其本身之費用及損失,即營利事業對於投資海外子公司,屬於營利事業本業或附屬業務範圍之費用及損失,應僅於投資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尚不包含投資之海外子公司應支出之人事費用……」,進而否准原告將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而支出之系爭 李平章人 之薪資及旅費列為費用,顯係變相增加「營利事業對於其派駐海外子公司員工之相關支出,不得認列為費用」此一前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規定所無之限制。
⑵蓋如前所述,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
屬於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之費用,均得認列為費用。其中就薪資部分,除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僅有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薪資限於預先決定或約定無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始得列為費用之限制外,所得稅法對於其他諸如保險費、旅費、伙食費等費用之支出並無特殊之限制,均得自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課稅所得額中扣除。是以原復查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恣意增加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所無之限制,任意否准原告原本依照前開法令之規定得列為費用之相關支出,當屬違法。
三、有關「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原復查決定、原處分未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理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下稱協談作業要點)」與原告協談,其程序有重大程序瑕疵,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㈠原告於91年間申報研究發展支出為13,222,698元及可抵減稅
額4,904,898元,訴願決定無非以:⑴經被告查核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其計畫參與人員和申報研發小組人員名冊無法勾稽;⑵且原告所研發之產品係現有產品之改良、修模、測試或屬委外代工之產品,無具體性及全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⑶各專案計畫內容,原告未能提示說明研究人員在各專案計畫所從事之研究工作及研究報告等相關資料;列報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內容為委託研究費及技術服務費,與專案內容無法勾稽。申報進領料費用、購置全新儀器設備之成本及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費用皆未能與各專案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相勾稽,與「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不符;⑷原告提示之研發專案計畫資料與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項目列報之金額、內容無法勾稽,已如上所述,被告應無適用「審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行政救濟案件協談作業處理原則(下稱協談作業處理原則)」參、一及肆等規定之必要;⑸原告雖主張其93年度及94年度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全數核定在案,可見被告已認定原告歷年均有研究發展之事實,卻僅否認91年度有研究發展之事實,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然93年度與94年度核定情形與本件不同,應無援引適用之餘地云云,而核定原告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
㈡惟查原復查決定、原處分,未給予原告充分說明並提示相關
證據之機會,不符協談作業要點之規範意旨,其程序已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⒈按「為暢通納稅義務人申訴管道,增進徵納雙方意見溝通
,以減少爭議,提升為民服務績效,依據財政部訂頒『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訂定本要點。」、「協談範圍:……㈢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徵納雙方見解歧異者。
…」協談作業要點第1點、第3點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為使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得順利溝通意見,以減少稅務案件之爭議,對於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於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有見解歧異之情事,依法即應進行協談。⒉查原告對於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與被告有相當
之歧異,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提示之研發專案計畫資料與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項目列報之金額、內容無法勾稽,而拒絕與原告進行協談,顯然已經違反協談作業要點第3條第
3款之規定。且若依被告所述,凡不符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而有資料無法相互勾稽之情形,均無協談之必要,不啻形同將協談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之規定架空,並悖離協談作業要點第1點之立法意旨,使得稅務案件之紛爭無法透過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之溝通而減少。故被告未依協談作業要點與原告進行協談,使原告無從就本件之課稅事實及相關證據為言詞陳述,顯然違法侵害原告之程序權益,進而影響本件課稅事實之認定,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實屬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薪資支出及旅費: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查核準則第62條所規定。又「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為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項所規定。
㈡原告91年度列報薪資支出54,618,987元及旅費8,905,886元
,被告初查以⑴員工基本資料中李平章等8人係長期派駐大陸之臺籍幹部及蕭景仁係屬大陸子公司大朗、捷革廠員工,渠等薪資8,629,661元不予認列,另相關旅費1,144,703元(正確應為1,044,703元)併予剔除。⑵員工基本資料所載
TIM、ZIV、CARL、SHARON、NICK、JOE、STEVEN、JACKY、DAVID、ALVIN、KATHY、IVEN等人均非原告員工,渠等定期往來大陸及臺灣之旅費2,227,427元及支付大陸子公司代付之旅費109,303元與業務無關予以剔除,核定薪資支出45,989,326元及旅費5,424,453元。原告申經被告原處分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除 鄭彩鳳 係原告91年5月任用,91年度在臺天數
330天,應屬在臺提供勞務,其薪資303,342元及旅費14,950元准予追認,另TIM中文名稱為 張承廷 ,職務為臺北總經理、SHARON中文名稱為 王欣宜 ,屬業務部人員、SELINA中文名稱為 王靜惠 ,屬財務部人員、DAVID中文名稱為 藍弘偉 ,屬業務部人員、DANNY中文名稱為 蔡明哲 ,屬業務部人員、ALVIN中文名稱為 高健民 ,屬資訊課人員、KATHY中文名稱為 柯惠芸 ,為管理部人員,渠等因業務需要至大陸出差,已補附差旅報告證明,相關旅費365,209元予以追認,又被告初查漏列旅費100,000元准予追認。原核定薪資支出45,989,326元及旅費5,424,453元分別追認303,342元及480,159元,變更核定46,292,668元及5,904,612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執詞主張⑴系爭李平章等人確為原告所聘僱,係因業務需要派駐大陸「東莞捷革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及「東莞大朗立訊電機廠」,對外代表該2家公司,並負責監督、採購、機械、螺桿訂製安裝、檢測、維修、成本驗收及產品研發、營運管理,確與營業有關。⑵「李平章等人91年度滯留境外超過300天,未能依提供之勞務換算相當報酬並列報收入乙節」,原告帳載紀錄及申報雖無列報相對銷貨收入,但已以進貨折讓方式,自行在營業成本項下減除,等同於已列報營業毛利,薪資費用及相關旅費應予追認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本件系爭李平章等人係原告派駐其投資大陸之子公司—東莞捷革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及東莞大朗立訊電機廠等2家公司,上開2家公司皆非屬原告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連絡處,且系爭李平章等人在上開2家公司皆擔任公司重要職位,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營利事業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且其所投資之海外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並非營利事業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連絡處,其派駐海外子公司人員之相關費用自應由投資之海外子公司人事費用支應,方符合企業個體慣例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又營利事業除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內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得列報為其本身之費用及損失外,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皆不得列報為其本身之費用及損失,即營利事業對於投資海外子公司,屬於營利事業本業或附屬業務範圍之費用及損失,應僅於投資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尚不包含投資之海外子公司應支出之人事費用。至於原告主張其係採三角貿易模式,臺灣接單,大陸採購、生產、製造及出貨給客戶,帳載紀錄及申報雖無列報相對收入,但已經以進貨折讓方式,自行在營業成本項下減除乙節,查原告雖提示進貨折讓明細帳資料,惟未提示上開進貨折讓確屬因系爭李平章等人提供勞務所應獲得相對報酬收入之相關資料供核,尚無法證實所稱為實,從而被告以系爭李平章等人之薪資8,326,319元及旅費3,001,274元,與業務無關,否准認列,經核並無不合。
㈢對於原告起訴之答辯理由:
⒈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支出,除需要有僱用之事實外,其受
僱人所從事之工作亦應與該營利事業所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且應列報該受僱員工提供勞務所應獲得相對報酬之收入,始符合所得稅法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若僅有僱用之事實,而其受僱人所從事之工作與該營利事業所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或未列報其提供勞務應獲得相對報酬之收入者,該受僱員工之薪資支出,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原告與大陸子公司係屬不同法人主體,財務各自獨立,盈虧自負,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其長期派駐大陸員工之薪資應由大陸子公司支應,方符合企業個體慣例原則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況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已自承上述8名員工係對外代表大陸子公司,負責監督大陸子公司營運事宜,相關費用亦應由大陸子公司所承擔,又縱認上述人員為原告所僱用,系爭費用係屬原告所應負擔,惟其並未將提供海外子公司勞務服務之相對收入併同申報,亦有違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⒉依原告原提示之銷貨成本明細帳資料,雖列報折讓金額,惟
每月折讓金額不同,亦未說明折讓金額計算明細,且未能提供與勞務有關之對價關係,未能證明其與系爭提供人力有關,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李平章等人薪資8,326,319元及相關旅費3,001,274元應無不合。
⒊原告相同主張,亦即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呈報
大陸15名員工薪資及旅費部分,亦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⒋查「按原告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
投資額,且其所投資之海外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並非原告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連絡處,原告自承其派駐海外之員工代表……此部分薪資自應由原告投資之海外各子公司之人事費用支應,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原告訴稱判決內容無任何文字足以得出「營利事業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之結論等語,顯係誤解,併予 陳明 。
二、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㈠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門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公司投資於第2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150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2%以上者,得按2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投資於第2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3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91年3月27日修正發布之第
5條……自中華民國91年2月1日施行。」分別為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為89年10月25日及91年3月27日修正)及第11條第
2項所規定。又「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㈦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包含……㈣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㈤設計新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㈦及㈣、㈤所規定。㈡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力器材製造業,91年度列報研究與
發展支出13,222,698元及可抵減稅額4,904,898元,被告初查以依其提示「LD4&MD4開發案」、「LD6&MD6開發案」、「ACIJ振造診治案」等研發專案資料,應係現有產品作檢討並加以改進,與前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原告申經重審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㈢對於原告起訴之答辯理由:
⒈按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精神,係為鼓勵業者從事生產技術之
研究發展、促進產業升級,以突破我國產業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之瓶頸,即所謂「研究與發展支出」實應以有研究發展行為發生,並限於因該研究行為發生之費用,始符立法意旨。本件原告於96年2月27日申請復查,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於96年3月6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61004093號函通知原告說明復查理由及提示相關事證供核,復依原告訴願理由及補充資料作成重審復查決定,已予原告充分說明及提示相關證據機會,原告訴稱未給予說明及提示證據機會,顯屬曲解事實。
⒉另依原告提示各專案研發之專案報告、測試報告、產品企畫
書及進度報告等資料查核,其計畫參與人員與申報研發小組人員名冊無法勾稽。又研發之產品係現有產品之改良、修模、測試或屬委外代工之產品,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且查各專案計畫內容中:
⑴仍未能說明研究人員在各專案計畫所從事之研究工作及研
究報告等相關資料。列報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內容為委託研究費及技術服務費,與專案內容無法勾稽。申報進領料費用、購置全新儀器設備之成本及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費用皆未能與各專案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相勾稽。
⑵就各專案名稱及內容敘明如下:
①專案名稱「LD4&MD4」:依原告說明研發動機為醫療輔
具,除提供便利性、安全性外,尚需要有輕便性,針對此需求開發創新型小、量輕為主要設計理念。惟未提示整體研究計畫,依進度報告及專案報告內容,僅係產品之改良且無研究人員在該計畫所從事研究工作、研究報告等相關資料。列報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內容為委託研究費及技術服務費,與專案內容無法勾稽。
②專案名稱「STANLEY開發案」:屬委外代工案件,相關
費用應屬客戶支付,且未提示研發人員之研發紀錄。列報領料金額清單與所提示物料清單品名無法勾稽。
③專案名稱「LD6&MD6」:依原告說明研發動機為LD6/
MD6設計重點在於高負載下要達到一定的行程速度,並要克服高負載下所產生可能的噪音及過載時的電路保護。惟依產品可行性評估報告,MD6係沿用MD4之產品再行修改、修模。依組織圖,本專案係屬各部門人員共同負責,與申報研發人員名冊無法勾稽。列報費用與所提示專案預估金額不符,且無法勾稽。
④專案名稱「CB800D開發案」:屬現有產品之改良。依
提示會議紀錄,研發人員與申報研發人員名冊無法勾稽,且無研發人員之研發紀錄。無改良「前」、「後」之產品品質差異分析紀錄。
⑤專案名稱「ACIJ振噪診治案」:依研發動機說明,係為滿
足客戶需求,提升產品品質降低噪音而成立專案小組,惟屬現有產品之改良。依提示測試報告,研究人員與申報研發人員名冊無法勾稽,且無研發人員之研發紀錄。無改進「前」、「後」之產品品質差異分析紀錄。
⑥專案名稱「跑步機傳動系統」:研究動機以交流馬達及
其變頻控制為核心進行機電系統整合與測試驗證,並進行相關設計參數最適化之調整,達到商品化之規格要求,非屬研發新產品或新技術,且未提示研究報告或紀錄,且申報研發人員與研究計畫無法勾稽。列報費用與所提示專案預估金額不符,且無法勾稽。
⒊故原告申報之研發專案計畫與促產條例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給予獎勵,並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依被告協談作業處理原則辦理協談乙節,因其提示
之研發專案計畫資料與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項目列報之金額、內容無法勾稽業如前述,尚無協談作業處理原則之適用,原告所稱,顯屬誤解。
理由
甲、關於薪資支出及旅費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準則第62條亦定有明文。查上開查核準則,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及財稅主管機關,為執行行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針對費用及損失之認定所為事項之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費用及損失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無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被告就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力器材製造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54,618,987元、旅費8,905,886元,被告初查核定薪資支出45,989,326元及旅費5,424,45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原復查決定獲准追認薪資支出303,342元及旅費114,95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重行審酌結果,撤銷原復查決定,並以原處分作成准予追認薪資支出303,342元、旅費480,159元及其他費用63,484元,其餘否准認列系爭李平章等人薪資8,326,319元及相關旅費3,001,274元,並無不合予以復查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復查決定、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原告不服被告上揭原處分,主張系爭李平章等人確為原告所聘僱之員工,因業務需要派駐大陸「東莞捷革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及「東莞大朗立訊電機廠」,負責監督、採購、機械、螺桿訂製安裝、檢測、維修、成品驗收、產品研發及營運管理,確與營業有關;該公司係採三角貿易模式,臺灣接單,大陸採購、生產、製造及出貨給客戶,帳載紀錄及申報雖無列報相對收入,但已經以進貨折讓方式,自行在營業成本項下減除,依會計學原理觀之,等同已列報營業毛利,相關薪資支出及旅費應准予認列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營利事業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是否包括投資之海外子公司應支出之人事費用(薪資支出及旅費),被告否准系爭派駐海外子公司員工李平章等人之薪資、旅費是否適法之問題。
四、按海外子公司雖係由母公司所投資設立,然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並非母公司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連絡處,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2條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之銷售成本係指銷售商品之原始成本或產品之製造成本,故子公司從事生產、銷售活動所生之人事費用,自應由子公司負擔,縱子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係出售予母公司亦然,蓋子公司將所生產之商品出售予母公司,業已另收取價金,此乃屬另一法律關係,自不得因此謂母公司仍須負擔子公司所生之人事費用。又出賣人依買賣關係,對於買賣標的物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故關於商品之品管、監工、檢驗、試作等所生之費用,均屬商品成本之一部分,亦應由子公司負擔,不得因該商品係回銷予母公司,而認母公司須負擔子公司上開人事費用。至於母公司如為確保商品品質,事先派遣員工至子公司從事品管、監工、檢驗、試作,或管理、稽核等工作,除非就該派遣關係,另定契約,並向子公司收取合理費用,否則不能認該派遣員工係從事母公司之業務,則該派遣員工之人事費用,自不能由母公司負擔,方符合企業個體慣例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是以營利事業除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內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得列報為其本身之費用及損失外,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皆不得列報為其本身之費用及損失,即營利事業對於投資海外子公司,屬於營利事業本業或附屬業務範圍之費用及損失,應僅於投資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尚不包含投資之海外子公司應支出之人事費用,合先敘明。
五、查系爭海外派遣人員李平章等人,派駐地點之「東莞捷革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及「東莞大朗立訊電機廠」等公司,上開
2家公司係原告100%持有之海外子公司,原告就派遣人員至海外子公司提供勞務,並未與子公司訂立合約,亦未向海外子公司另收取報酬,且上開2家公司皆非屬原告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連絡處,又系爭李平章等人在上開2家公司皆擔任公司重要幹部職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參酌原告提出之復查補充理由書說明略以,原告為保持產品市場之競爭力及產品價值,並爭取成本優勢,進而將部分非核心產品之製造,外包予大陸之子公司生產或加工,以創造最佳的競爭優勢。原告將生產活動外包予他公司,為加強對委外交易與訂單之精確掌控,定期及不定期派遣管理人員及稽核人員至大陸地區,藉以瞭解委外受託廠商對產品品質與交期之控管能力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904、905頁),再參酌原告於訴願書內陳明有關系爭李平章等人詳細工作內容為:⑴「東莞捷革通訊設備有限公司」部分:李平章為執行副總,對外代表捷革及立訊,並負責督導兩廠營運事宜;蕭景仁負責業務協發貨、 蕭炳雄 為製造部門主管,高再興負責工程機械安裝/檢測/維修、江義忠為資深研發部主管、王雲山為總務,負責員工紀律/考核、鄭彩鳳為財務主管。⑵「東莞大朗立訊電機廠」部分:方政元為協理,負責總務/業務協調/發貨、黃東福塑膠部主管等情(參見訴願卷第7頁),是依原告上揭所述可知,系爭李平章等人派駐海外子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均屬該子公司加工產製過程或銷售過程中之工作項目,原告既未依所提供之勞務換算相當報酬並列報收入,則依前開說明,其所有投入自屬該子公司所應負擔之支出,相關費用亦應由大陸子公司所承擔,原告並無承擔之義務。
六、次查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支出,除需要有僱用之事實外,其受僱人所從事之工作亦應與該營利事業所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且應列報該受僱員工提供勞務所應獲得相對報酬之收入,始符合所得稅法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若僅有僱用之事實,而其受僱人所從事之工作與該營利事業所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或未列報其提供勞務應獲得相對報酬之收入者,該受僱員工之薪資支出,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系爭 李章平 等人派駐之上開2家公司皆非屬原告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連絡處,為獨立之法人主體,其會計獨立,是原告派駐海外子公司人員之相關費用自應由投資之海外子公司人事費用支應,方符合企業個體慣例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又縱認上述人員為原告所僱用,系爭費用係屬原告所應負擔,惟原告並未將提供海外子公司勞務服務之相對收入併同申報,顯有違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派駐海外子公司員工所發生之薪資、旅費等相關費用應准予認列云云,核與上揭規定不符,難認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其係採三角貿易模式,臺灣接單,大陸採購、生產、製造及出貨給客戶,帳載紀錄及申報雖無列報相對收入,但已經以進貨折讓方式,自行在營業成本項下減除云云,查原告雖提出進貨折讓明細資料,列報折讓金額等情,惟單憑該資料無法了解該折讓與其提供人力勞務有關,原告復未提出提供勞務所應獲得相對報酬收入之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無從核認上開進貨折讓確屬因系爭李平章等人提供勞務之相對收入有關,從而被告以系爭李平章等人之薪資8,326,31
9元及旅費3,001,274元,與業務無關,否准認列,經核並無不合。
八、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李平章等人之薪資、旅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公司投資於第2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150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2%以上者,得按2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投資於第2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3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91年3月27日修正發布之第5條……自中華民國91年2月1日施行。」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5條第
1項前段(分別為89年10月25日及91年3月27日修正)及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㈦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包含……㈣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㈤設計新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㈦及㈣、㈤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力器材製造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3,222,698元及可抵減稅額4,904,898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提示「LD4&MD4開發案」、「LD6&MD6開發案」及「ACIJ振造診治案」等研發專案資料,應係現有產品作檢討並加以改進,與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嗣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再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復查決定、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原告不服被告上揭原處分,主張其對於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與被告有相當之歧異,詎被告竟以原告提示之研發專案計畫資料與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項目列報之金額、內容無法勾稽,而拒絕與原告進行協談,顯已違反協談作業要點第3條第3款之規定,其程序已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未依協談作業要點與原告協談,程序是否有瑕疵之問題。
四、按促產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發展,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復按促產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未來產業轉向技術密集之需要,除機器設備之投資外,有關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與發展,行銷、管理技術及人力之發展以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所需之廣告及推廣費用等,宜一併列入抵減範圍,以使產業均衡發展……。」,可知促產條例係透過租稅優惠措施,鼓勵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以因應產業升級之需要,促使產業均衡發展。申言之,促產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鼓勵企業對研究新產品、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自動化及國際品牌形象之提升,以達產業升級及能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之突破,突破我國產業在邁進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進而全面提升產業水準。故必於既有技術生產成品以外,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已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而有助於該事業之發展者,始得供為減抵之用,若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之工作,以迎合客戶需求,尚非屬促產條例所定研究發展獎勵範圍。又租稅優惠之本質,在於相同負擔能力,賦予其不同之租稅待遇,而以經濟政策或社會政策,作為不同待遇之合理正當事由,然國家之所以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其目的在於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給予研究發展之企業特殊優惠,此為權衡之結果,自應維持目的與手段上均衡,租稅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當初減免稅捐之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是以認定首揭促產條例第6條第2項所謂「研究發展」,自不應過於寬鬆,導致「過份給予稅捐減免優惠,卻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導致憲法上(租稅)平等原則難以維持」的困境產生。復按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精神,係為鼓勵業者從事生產技術之研究發展、促進產業升級,以突破我國產業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之瓶頸,即所謂「研究與發展支出」實應以有研究發展行為發生,並限於因該研究行為發生之費用,始符立法意旨,合先陳明。
五、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乃例外事實,則應由人民負舉證責任。而稅捐優惠係就依稅法一般規定已成立之稅捐債務,因優惠之特別規定而例外減免其稅負金額,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權利解消事由,則此等優惠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責任,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準此,系爭91年度原告支出是否有符合上述促產級條例第6條所定稅捐優惠要件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其就此負客觀舉證之責。
六、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3,222,698元及可抵減稅額4,904,898元,經被告依原告提示各專案研發專案報告、測試報告、產品企劃書及進度報告等資料查核,其計畫參與人員和申報研發小組人員名冊無法勾稽。又研發之產品係現有產品之改良、修模、測試或屬委外代工之產品,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且依各專案計畫內容查核結果略以:1.專案名稱「LD4&MD4
」:依原告說明研發動機為醫療輔具,除提供便利性、安全性外,尚需要有輕便性,針對此需求開發創新型小、量輕為主要設計理念,惟查原告:⑴未提示整體研究計畫,依進度報告及專案報告內容,僅係產品之改良且無研究人員在該計畫所從事研究工作、研究報告等相關資料。⑵列報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內容為委託研究費及技術服務費,與專案內容無法勾稽。2.專案名稱「STANLE
Y開發案」:⑴屬委外代工案件,相關費用應屬客戶支付,且未提示研發人員之研發紀錄。⑵列報領料金額清單與所提示物料清單品名無法勾稽。3.專案名稱「LD6&MD6」:依原告說明研發動機為LD6/MD6設計重點在於高負載下要達到一定的行程速度,並要克服高負載下所產生可能的噪音及過載時的電路保護,惟⑴依產品可行性評估報告,MD6係沿用MD4之產品再行修改、修模。⑵依組織圖,本專案係屬各部門人員共同負責,與申報研發人員名冊無法勾稽。⑶列報費用與所提示專案預估金額不符,且無法勾稽。4.專案名稱「CB800D開發案」:⑴屬現有產品之改良。⑵依提示會議紀錄,研發人員與申報研發人員名稱無法勾稽,且無研發人員之研發紀綠。⑶無改良「前」、「後」之產品品質差異分析紀錄。5.專案名稱「ACIJ振造診治案」:依原告說明研發動機係為滿足客戶需求,提升產品品質降低噪音而成立專案小組,惟⑴屬現有產品之改良。⑵依提示測試報告,研究人員與申報研發人員名冊無法勾稽,且無研發人員之研發紀錄。⑶無改良「前」、「後」之產品品質差異分析紀錄。6.「跑步機傳動系統」:依原告說明研發動機以交流馬達及其變頻控制為核心進行機電系統整合與測試驗證,並進行相關設計參數最適化之調整,達到商品化之規格要求,惟非屬研發新產品或新技術,且⑴未提示研究報告或紀錄,且研究人員與申報研發人員名冊無法勾稽。⑵列報費用與所提示專案預估金額不符,且無法勾稽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原告91年度研究發展專案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按,經核並無不合。
七、查原告各專案計畫內容中既未能說明研究人員在各專案計畫所從事之研究工作及研究報告等相關資料;列報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內容為委託研究費及技術服務費,與專案內容無法勾稽;申報進領料費用、購置全新儀器設備之成本及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費用皆未能與各專案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相勾稽等情,已如上述,原告亦自承關於上揭研發的6個項目,承認可能資料資訊不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申報之研發專案計畫資料之提出既有上揭資料提出不完足之情形,又所提資料經被告詳為審查後認有無法相互勾稽認定屬實等情形,則被告綜上查核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首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未合,並無不合。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此部分所請,核與促產條例規定不符,否准給予獎勵,即無違誤。
八、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談作業處理原則辦理協談云云,然因原告提示之研發專案計畫資料與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項目列報之金額、內容無法勾稽業如前述,且由卷內資料可知,原告於96年2月27日申請復查,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於96年3月6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61004093號函通知原告說明復查理由及提示相關事證供核,復依原告訴願理由及補充資料作成重審復查決定,足認已予原告充分說明及提示相關證據機會,然原告迭自向被告申請復查、訴願迨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就本件相關之具體資料再供被告查核審酌,此亦有違原告應盡之客觀舉證責任,該資料之提出既已不全、無法勾稽,自無從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依原告所提卷內相關資料審核,認原告此部分所請與促產條例規定已有不符,而認無協談作業處理原則之適用而未與原告協談,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協談作業處理原則辦理協談云云,顯無所據,應屬誤解,核不足採。
九、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所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未符合首揭規定,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