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皓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皓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66號被告雷皓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雷皓閔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少調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簡字第6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簡字第6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簡字第7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三)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9日14時5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雷皓閔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