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林煥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春子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煥殷之母陳春子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9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林煥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之女 林靜怡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因中風多年,須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林煥殷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9號監護宣告案件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茲審酌聲請人林煥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之子,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醫療及照顧等事務均由聲請人支應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能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之照護、醫療等相關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之利益,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春子之女林靜怡亦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此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宇附表┌─┬─────────┬──────┬───────┐│編│地號及其他│權利範圍及│面積││號││持分比例││├─┼─────────┼──────┼───────┤│一│宜蘭縣○○鄉○○段│全部│1,165.71平方公│││1007地號土地││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