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劉智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領上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陳」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領上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陳」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劉智偉)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領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領上公司)員工,負責向領上公司客戶行銷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㈠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30日,假以 吉安 快餐(起訴書誤載為「吉緣快餐」)名義,向領上公司訂貨,並詐稱代吉安快餐(起訴書誤載為「吉緣快餐」)收貨,致領上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價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元之貨物交予乙○○,嗣乙○○於送貨單上偽簽吉安快餐陳姓老闆之署押「陳」字後,將送貨單交還領上公司用以表示該貨品業經吉安快餐收受而行使之。㈡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附表所示領上公司之客戶收得款項後,未繳回領上公司而侵占入己,共計294,684元。案經領上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領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即 明雄 自助餐負責人蕭正明、 老周 自助餐負責人 梁碧珠 、正豐快餐店負責人 徐鄭淑霞 、E食代便當負責人 黃業蒼 、竹東自助餐負責人 陳翌綾 之夫 譚武生豐米便當龍潭中興店負責人 魏月丹金年 自助餐負責人 李金年 、樂來坐小吃舖負責人 徐竹櫻隆盛便當總匯負責人 王進福 、吉緣快餐負責人 劉妙淑 (起訴書誤載為 劉淑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切結書12份、對帳表13份及侵占貨款統計表、被告之勞工保險卡、薪資證明、偽造之領上公司出貨單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為:「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
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施行,本院以為此乃前述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明文化,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且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領上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
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附表│客戶名稱│時間│地點│金額│├──┼─────┼───────┼─────────┼─────┤│1│E食代便當│98年1月間某日│桃園縣○○鎮○○路│5萬6,249元│││││1209號││├──┼─────┼───────┼─────────┼─────┤│2│明雄自助餐│98年5、6月間某│桃園縣○○鄉○○路│1萬6,700元││││日│810號││├──┼─────┼───────┼─────────┼─────┤│3│老周自助餐│98年5月間某日│桃園縣中壢市○○路│2,620元│││││2段興仁市場31號││├──┼─────┼───────┼─────────┼─────┤│4│正豐快餐店│98年5月間某日│桃園縣八德市○○路│2,620元│││││284號││├──┼─────┼───────┼─────────┼─────┤│5│巧味自助餐│98年5月間某日│桃園縣○○鎮○○路│8,620元│││││167號││├──┼─────┼───────┼─────────┼─────┤│6│E食代便當│98年4月間某日│桃園縣○○鎮○○路│6萬5,000元│││││1209號││├──┼─────┼───────┼─────────┼─────┤│7│竹東自助餐│98年5月間某日│桃園縣八德市○○路│3萬7,490元│││││814號││├──┼─────┼───────┼─────────┼─────┤│8│豐米便當│98年5月間某日│桃園縣○○鄉○○路│870元│││龍潭中興店││401號││├──┼─────┼───────┼─────────┼─────┤│9│宏友特產餐│98年5月間某日│桃園縣○○鎮○○路│1萬7,500元│││廳││2段196號││├──┼─────┼───────┼─────────┼─────┤│10│金年自助餐│98年5、6月間某│桃園縣○○鎮○○路│3萬2,165元││││日│1段301號││├──┼─────┼───────┼─────────┼─────┤│11│公路局便當│98年5月間某日│桃園縣○○鎮○○路│1萬4,670元│││││5號││││││││├──┼─────┼───────┼─────────┼─────┤│12│樂來坐小吃│98年5月間某日│桃園縣○○鄉○○路│1萬2,810元│││舖││212號││├──┼─────┼───────┼─────────┼─────┤│13│隆盛便當總│98年5、6月間某│桃園縣八德市○○街│1萬5,480元│││匯│日│400巷120之7號││├──┼─────┼───────┼─────────┼─────┤│14│吉緣快餐│98年5月間某日│桃園縣八德市○○路│1萬1,890元│││││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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