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告 林建齊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告 童繹賢
童文輝 游寶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童文輝、游寶鳳及刑事部分之被告童繹賢因前揭案由欄所載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林建齊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童繹賢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有罪;而童文輝、游寶鳳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既主張童文輝、游寶鳳應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童文輝、游寶鳳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李岳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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