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叡
萬泳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如附表二編號2、4、6、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6、1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卯○○、戌○○分別自民國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卯○○、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詳後述),負責收款、提款工作(俗稱車手)。卯○○、戌○○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之人,致附表一編號4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卯○○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2至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5、7至1
0、12至18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2至18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2至18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2至18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2至18所示之人頭帳戶;戌○○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2、6、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6、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6、11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6、11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6、11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6、11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卯○○、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某處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卯○○於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所示之款項;戌○○於附表一編號2、4、6、11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2、4、6、11所示之款項,再分別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擺放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某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壬○○、丙○○、丑○○、辛○○、辰○○、巳○○、癸○○、甲○○、寅○○、未○○、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卯○○、戌○○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9-250、41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或物證(頁次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在卷可參、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卯○○、戌○○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戌○○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所為;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2、4、6、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卯○○、戌○○雖有就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提領情形,然被告卯○○、戌○○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卯○○、戌○○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卯○○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2至18所示之犯行;被告戌○○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6、11所示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卯○○、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卯○○、戌○○所犯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卯○○、戌○○雖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戌○○前均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審酌渠等對於所涉犯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以及渠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陳軒叡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戌○○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卯○○、戌○○各該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卯○○、戌○○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卯○○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卯○○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戌○○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戌○○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戌○○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月18日21時許,假冒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誆稱因客服人員不慎輸入錯誤,誤將其膳打成批發商,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19日14時51分許及同日15時14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後,被告卯○○、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因認被告卯○○、戌○○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卯○○、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通聯紀錄1份及交易明細2張為主要論據。被告卯○○、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然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之交易明細中,僅有111年3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有交易紀錄,未見告訴人未○○之匯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0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尚難認定告訴人未○○之匯款確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況卷內亦無被告卯○○、戌○○於告訴人未○○匯款後,提領上開人頭帳戶贓款之證據資料,尚難僅憑告訴人未○○之單一指述,認被告卯○○、戌○○此部分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戌○○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以被告卯○○、戌○○之自白,遽認被告卯○○、戌○○有此部分之犯行,要屬當然。
四、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卯○○、戌○○就告訴人未○○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戌○○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卯○○、戌○○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卯○○、戌○○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於111年3月19日0時23分、24分、26分許,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被害人申○○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2萬元、13,000元、13,000元,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本案提領贓款照片,該照片提款之人無論係髮型、衣著,均與被告卯○○當日其他提領贓款情況不符,尚難認定上開贓款係被告卯○○所提領,自不能認為被告卯○○此部分所為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卯○○提領被害人申○○其他款項(即附表一編號4)經宣告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卯○○、戌○○分別於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初起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卯○○、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卯○○前因於111年3月17日起依「剝皮辣椒」指示收取財物而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68號起訴,於111年5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駁回上訴確定;戌○○前因於000年0月0日間依「多喝水」指示收取財物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85號起訴,於111月7月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366號案件審理,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可見被告卯○○、戌○○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而經提起公訴,而被告卯○○、戌○○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依前揭見解,應與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就被告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未判決確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卯○○、戌○○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李蕙伶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證據名稱1被害人子○○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16時許,假冒 東森 購物人員與子○○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出貨單誤植為經銷商之訂單,嗣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子○○佯稱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19時5分許29,985元卯○○111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2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23-126頁)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0059991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37、62頁)111年3月18日19時22分許1萬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19時10分許29,985元卯○○111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8,123元111年3月18日19時32分許18,000元2告訴人乙○○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乙○○聯繫,佯稱乙○○因有黃金會員資格將被扣繳會員費用,嗣再假冒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對乙○○佯稱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20時53分許12,015元戌○○111年3月18日21時1分許12,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2-136頁)2.乙○○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樂旦斯網站網頁、通話紀錄及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137-141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0059991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101頁)3被害人丁○○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某時,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與丁○○聯繫,佯稱系統錯誤將出貨單誤植為經銷商之訂單,嗣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對林丁○○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18時52分許99,991元卯○○111年3月18日19時2分許2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46-147頁)2.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148-149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0059991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4頁)111年3月18日19時3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19時4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19時5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19時7分許2萬元4被害人申○○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42分許,假冒FB店商業者客服人員與申○○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申○○誤植為批發商,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20時1分許49,988元卯○○111年3月18日20時6分許2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54-155頁)2.申○○所有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警卷二第157-163頁)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93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1-203頁)4.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5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7-199頁)5.提領贓款照片6張。(警卷一第40、42-44、102頁)111年3月18日20時3分許49,989元111年3月18日20時7分許16,000元111年3月18日20時29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20時34分許19,985元111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2萬元111年3月19日0時14分許33,025元111年3月18日20時31分許2,000元111年3月18日20時42分許2萬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9日0時2分許49,988元卯○○111年3月19日0時4分許2萬元111年3月19日0時4分許2萬元111年3月19日0時3分許32,500元111年3月19日0時5分許2萬元111年3月19日0時6分許2萬元111年3月19日0時5分許14,014元111年3月19日0時6分許17,000元111年3月19日0時12分許23,123元戌○○111年3月19日0時31分許2萬元111年3月19日0時32分許3,000元5告訴人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壬○○聯繫,佯稱壬○○因遭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18時許9,989元卯○○111年3月18日18時6分許2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71-172頁)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173-175頁)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8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41頁)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9,989元111年3月18日18時7分許1萬元6被害人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15分許,假冒網購之客服人員與午○○聯繫,佯稱因超商人員操作錯誤將午○○誤植為資深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21時許11,123元戌○○111年3月18日21時31分許11,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81-182頁)2.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卷二第183-184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9-211頁)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8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5.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104、107頁)111年3月18日21時32分許1,000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21時9分許11,123元111年3月18日21時29分許11,000元111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1,000元7告訴人丙○○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5時40分許,假冒漱口水廠商與丙○○聯繫,佯稱因誤貼商品標籤,將丙○○設定為盤商,嗣再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對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更正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17時47分許49,989元卯○○111年3月18日17時59分許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89-192頁)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樂旦斯網站截圖9張。(警卷二第193-196頁)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8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5頁)111年3月18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6,989元111年3月18日18時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17,000元8被害人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52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己○○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己○○之訂單誤植為循環訂單,將會每月扣款,嗣再假冒銀行人員對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19時32分許29,987元卯○○111年3月18日19時39分許2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01-202頁)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203-204、206-208頁)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09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3-215頁)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46、57頁)111年3月18日19時45分許49,985元111年3月18日19時39分許1萬元111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4,125元111年3月18日19時53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19時54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19時55分許14,000元111年3月18日20時1分許13,999元9告訴人丑○○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7時24分許,假冒網購之客服人員與 黃晉賢 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丑○○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扣繳年費,嗣再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19時38分許29,985元卯○○111年3月18日19時40分許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12-216頁)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09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3-215頁)3.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7頁)111年3月18日19時41分許1萬元10告訴人辛○○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12分許,假冒「3CTim哥x0LI嚴選」客服人員與辛○○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辛○○升級為超級高級,將會每月扣款,嗣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29,980元卯○○111年3月18日22時36分許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21-222頁)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二第223-224頁)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8534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9-221頁)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47-48頁)111年3月18日22時47分許10,989元111年3月18日22時36分許1萬元111年3月18日22時57分許11,000元11告訴人辰○○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20時21分許,假冒網購之客服人員與辰○○聯繫,佯稱因誤將辰○○綁定為高級會員,需辰○○幫忙消除紀錄,嗣再假冒郵局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20時57分許49,989元戌○○111年3月18日21時10分許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29-232頁)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二第233-235頁)3.金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06月0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9185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9-221頁)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8534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9-221頁)5.提領贓款照片3張。(警卷一第103、105-106頁)111年3月18日21時3分許49,989元111年3月18日21時11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21時12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21時13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21時11分許49,985元111年3月18日21時14分許19,000元111年3月18日21時15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21時16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21時17分許1萬元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21時20分許28,123元戌○○111年3月18日21時27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21時28分許8,000元111年3月18日21時42分許2萬元12被害人戊○○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24分許,假冒「AJPEACE」客服人員與戊○○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將戊○○綁定為經銷商,信用卡亦遭盜刷,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已將行信用卡止付,另需測試網路銀行之匯款功能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35,123元卯○○111年3月18日19時20分許42,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40-241頁)2.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1份、AJPEACE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二第242-243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112年6月8日储字第112980134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27-229頁)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0頁)111年3月18日19時4分許6,123元13告訴人巳○○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9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與巳○○聯繫,佯稱因巳○○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巳○○設定為高級會員,嗣再假冒另名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18時53分許97,049元卯○○111年3月18日19時18分許6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47-249頁)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250-251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112年6月8日储字第112980134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31-233頁)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1頁)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16,013元111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6萬元111年3月18日18時57分許12,485元111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25,000元14被害人庚○○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與庚○○聯繫,佯稱因超商人員之疏失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從帳戶扣繳會費,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庚○○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18時3分許49,985元卯○○111年3月18日18時19分許2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57-259頁)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二第260-261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9-211頁)4.提領贓款照片3張。(警卷一第58-60頁)111年3月18日18時12分許49,985元111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29,989元111年3月18日18時21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18時22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18時23分許19,000元111年3月18日18時48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18時49分許1萬元111年3月18日18時55分許9,000元15告訴人癸○○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6時57分許,假冒「AJPEACE」客服人員與戊○○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將癸○○升級為高級會員,其帳戶將每月扣繳會費,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金額匯入數據庫後確認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17時58分許49,985元卯○○111年3月18日18時8分許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67-270頁)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二第271-272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61頁)111年3月18日18時許49,985元111年3月18日18時9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18時10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18時11分許2萬元111年3月18日18時12分許2萬元16告訴人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36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甲○○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嗣再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對甲○○佯稱需操作網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20時12分許20,123元卯○○111年3月18日20時32分許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78-279頁)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二第280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63頁)17告訴人寅○○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20時39分許與寅○○聯繫,佯稱因「AJPEACE」網路故障將寅○○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每月扣繳會費,嗣再假冒銀行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21時33分許9,123元卯○○111年3月18日21時41分許9,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84-285頁)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二第287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0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35-237頁)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3頁)18告訴人酉○○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假冒「AJPEACE」人員與酉○○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將酉○○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8日21時19分許1萬元卯○○111年3月18日21時23分許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10-315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0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35-237頁)3.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64頁)111年3月18日21時24分許2萬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2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5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6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