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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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於台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二、丙○○於97年2月8日上午8時許,因自有的機車故障無法發動,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中縣○○鎮○○○路○○○號「一番小鋼珠店」前,以自備鋁門鑰匙竊取戊○○○所有且交由 陳瑞發 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供己使用。嗣丙○○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0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之清水國中前巧遇 蔡元棓 (另由檢察署偵辦),二人謀議行搶路人財物,需另竊取1部機車作為工具,丙○○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蔡元棓四處尋找下手目標;迨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鎮○○路○○號樓下時,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元棓把風,而由丙○○以上開鋁門鑰匙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即由丙○○騎乘該部機車搭載蔡元棓離去,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在該處。
三、丙○○與蔡元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蔡元棓,於97年2月8日13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洛泉里之竹林南溪停車場發現而尾隨獨自徒步之甲○○,隨即由乘坐於後座之蔡元棓出手搶奪甲○○背在左手上的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4500元、手機1支、金融卡2張、證件等物),而蔡元棓搶奪甲○○皮包之際,明知有使甲○○跌倒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用力奪取,致甲○○跌倒,受有右腳背約1公分擦傷併腳踝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丙○○即加速逃逸。得手後,2人即在沙鹿鎮之1處偏僻農田處分贓,丙○○分得現金2200元,蔡元棓則分得2300元及手機後,隨即將甲○○之皮包連同證件及金融卡丟棄在農田旁溝渠內。
四、97年2月10日約中午時分,丙○○再度與蔡元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蔡元棓四處找尋行搶目標。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鎮○○里○○街○○○號前,尾隨獨自徒步之丁○○,隨即由乘坐於後座之蔡元棓出手搶奪丁○○背在左手上的皮包1個(內有現金3萬6000元、大陸人民幣1萬756元、手機1支、金融卡3張證件等物),而蔡元棓搶奪丁○○皮包之際,明知有使丁○○跌倒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用力奪取,致丁○○跌倒,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及兩側膝瘀傷等傷害,丙○○即加速逃逸。得手後,2人即在清水鎮公所附近之1處公廁內分贓,丙○○分得現金1萬8800元及大陸人民幣,其餘物品則歸蔡元棓所有,另將丁○○之皮包及證件丟棄在清水鎮米粉寮之大排水溝內。
五、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瑞發、己○○、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診斷證明書1紙、職務報告書、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搜索現場照片19張。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二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搶奪、傷害及竊取BZD-498號機車犯行部分,與蔡元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犯搶奪與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及二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車號000-000號機車所使用之鑰匙,因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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