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二「鈺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懿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公司稅捐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申報鈺懿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 方美香 於九十三年間,未在鈺懿公司任職,亦未受領鈺懿公司九十三年度任何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在業務上製作之鈺懿公司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方美香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不實事項,據以製作鈺懿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於九十四年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8294元,足以生損害於方美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主要依據為:⑴被告乙○○之供述。⑵告訴人方美香指述其遭鈺懿公司虛報93年度薪資所得。⑶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5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1字第0950050871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96年5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630870830號函、臺中市政府96年5月22日府經商字第0960111990號函、臺中市政府96年7月19日府經商字第0960154820號函等文件資料,可證明被告為鈺懿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虛報方美香薪資所得193000元,而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8294元。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逃
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不是鈺懿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執行該公司業務等語。
㈡按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
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地認係登記之負責人,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罪責原則及立法本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六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五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釋意旨參照),此應先敘明。
㈢查檢察官所舉上開書證,固得證明鈺懿公司於九十四年間申
報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然被告僅係鈺懿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其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等情,業經證人即鈺懿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八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下稱另案)偵審中供述明確,又證人即在被告之前擔任鈺懿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甲○○胞弟 王金茂 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鈺懿公司係甲○○在經營的等語。又甲○○因於九十四年間浮列虛報 陳真 九十三年度員工薪資所得,而逃漏鈺懿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元,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全卷核實。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時,再度明確證述:其是向一名不詳姓名的工頭取得方美香、陳真的報稅資料後,虛報渠等薪資所得而申報鈺懿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此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足徵被告並未參與甲○○製作不實之方美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據以申報鈺懿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
㈣本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鈺懿公司業務之執行,對鈺懿公司實
際負責人甲○○浮列虛報九十三年員工薪資所得而逃漏鈺懿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過程亦無所知,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即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課與其代罰之責任,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形成確切無可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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