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57號

原告 洪温婧

訴訟代理人 陳穎賢 律師

唐樺岳 律師

被告 郭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9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3日4時1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000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碰撞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警察處理,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經原廠評估判斷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013,817元(應為1,018,317元之誤載),且傷及車輛梁柱,維修後亦可能存在安全隱患,而判定不予維修,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報廢,並經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於110年7月28日依全損理賠金額賠付原告815,760元。原告系爭車輛維2013年4月份出廠,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為130萬元左右,扣除保險公司賠付之815,760元保險金後,原告尚有484,24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差額。加計拖車及評估車損費用之支出18,150元,原告總共受有502,39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過高,無法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需1,018,317元、拖吊費18,1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就上述部分並未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仍駕駛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為抗辯,但此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間正常中古車價約為95萬元,此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6日(111)中汽吉字第023號函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場價值,應有理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自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受領815,760元之保險金,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扣除此部分之保險金後,原告尚受有134,2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4240)之車輛損失。再加拖吊費用18,15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應為152,390元(計算式:134240+18150=15239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390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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