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陳雅靜 相對人 陳蕭淑琴關 係人 陳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者之監護人,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4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選任伊為受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向新竹市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83萬元,借款期間為102年10月8日至109年10月8日,目前期限已至,尚欠款241萬5千元,為辦理展延借款期限,爰聲請准許處理相對人新竹市農會定存單更換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08年5月4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雖為上開主張,然上開相對人所有之定期存單非屬不動產,並據關係人陳巧慈到庭陳述本件聲請目的係為了可以到農會更換定存單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4月6日訊問筆錄),則依上揭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等規定,係針對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抑或代理受監護人處理「『供其(相對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受監護人財產時始有適用,如監護人並非居於代理處分「不動產」或「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財產,自無上揭法條適用之餘地。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本得基於「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代理處分上開定期存單,自無責由法院審查是否許可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上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