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砂輪機1台、十字六角扳手1支、多功能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扳手1支(均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陳信泰所有),經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載往雲林縣○○鎮○○里○○00號對面之福德爺廟,陳信泰以砂輪機切割香油錢箱之外殼,再以鐵槌、一字起子敲打香油錢箱,用十字六角扳手、多功能扳手、扳手撬開鐵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實行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之行為,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之前,適該廟副總幹事 廖坤來 聽聞異響前往查看,報警處理且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1支、砂輪機1台、十字六角扳手1支、多功能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扳手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廖坤來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27至30、31、33頁)㈢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5頁)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49頁)㈤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
述(偵卷第17至21、115至117、189至193頁,本院卷第51至
56、127、132、1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
財物之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香油錢箱內之財物
為他人所有,卻對他人財物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有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狀況亦應一併考量。又慮及被告欲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因香油錢箱有多層外殼,尚未取得現金即在現場遭查獲,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做茶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砂輪機1台、十字六角扳手1支、多功能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扳手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以前我家附近某間工廠的等語(偵卷第117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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