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雀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於具體案件,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員警於民國102年9月29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3樓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2100000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於103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1
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當天我與 施富泉 一起被查獲,查獲的時候施富泉就把他的毒品都一併塞給我,大約有4、5包,我當時想說如果他沒有事情那也好,所以就沒有爭執毒品不是我的。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已,這二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的殘渣袋是施富泉給我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之訊問筆錄中亦供稱略以:海洛因殘渣袋是施富泉的,當天我們是一起在3樓房間內被抓的,我在之前警偵訊稱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是我的,是因為我不知道是海洛因,如果是海洛因就不是我的,因為我從來就沒吃過海洛因等語。參以,被告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且因上開情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①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其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鴉片類呈陰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為警查獲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②又警方逮捕當日,施富泉亦在現場一情,業據施富泉證述明確,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是否確屬被告持有,已非無疑為由,認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不足,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是被告辯稱上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非其所有,尚非全然無稽。又觀之證人施富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訊問筆錄中供稱略以:時間經過太久,我忘記海洛因殘渣袋2包是否為我所有,當天彭雀華因為通緝被查獲時我在場,我好像也有被抓去埔里分局驗尿,那一段時間我是有施用海洛因,但這2包殘渣袋我沒有印象是不是我丟給彭雀華的,該次驗尿的結果好像有判刑。如果那2包殘渣袋是我的,也可能是我施用海洛因剩下的等語。復核證人施富泉確於102年9月29日15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從而,實無法排除扣案之殘渣袋2只為施富泉所有,自無從逕認該物屬因查獲被告且與其犯行相關之物而逕予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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