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儀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000○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雲林縣○○鄉○○00○00號前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鄭紹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45乙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腳第2、第3、第4蹠骨骨折、左腳距骨骨折、左腳骰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員到場處理,以此方式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廖宏偉
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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