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正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9276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
7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馮正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並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民國10
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第11行第20字「物」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正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正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 楊菊英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鑰匙1支,固為共犯「阿忠」所有,然被告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為供渠等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9276號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76號被告馮正年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同一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6日凌晨0時48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一同至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附近,由馮正年在場把風,推由「阿忠」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楊菊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物得手後離去,復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上開所竊得之車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嗣經員警於107年3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金山路115巷內,見馮正年在上開車內駕駛座睡覺,而盤查馮正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馮正年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楊菊英於警詢時之│證明上揭車輛經發現遭竊之│││證述。│事實。│├──┼───────────┼────────────┤│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阿忠」共同行竊,而被告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於107年3月20日在上開失竊│││單1紙;失竊現場附近之│車輛之駕駛座睡覺,為警盤│││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監│查之事實。│││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阿忠」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徐千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