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田被告鍾宜庭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20、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田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個)與鍾宜庭連帶沒收;未扣案單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肆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鍾宜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宜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清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宜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個)與林清田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林清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清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林清田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為警實施通訊監察查獲如下:
㈠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晚上, 張雅筑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清田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愷他命交易事項,雙方議定後,林清田乃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市○○路宜安藥局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張雅筑。
㈡於100年5月15日下午, 王文憶 以其男友 林昱廷 申辦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清田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愷他命交易事項,雙方議定後,林清田乃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處,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文憶。
㈢於100年5月17日晚上,王文憶以其男友林昱廷申辦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清田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愷他命交易事項,雙方議定後,林清田乃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市屏東高工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文憶。
㈣於100年5月23日凌晨,張雅筑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清田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愷他命交易事項,雙方議定後,林清田乃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彭厝村某處,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張雅筑。
㈤於100年5月23日凌晨, 林河源 以其弟 林邑軒 申辦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清田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愷他命交易事項,雙方議定後,林清田乃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彭厝村某處,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林河源。
二、林清田與鍾宜庭為夫妻,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林清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宜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㈠於100年5月16日下午, 陳秋杏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清田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愷他命交易事項,雙方議定後,林清田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宜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鍾宜庭愷他命交易事項地點,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鍾宜庭至屏東市優生醫院前,以1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秋杏。
㈡於100年5月24日中午,陳秋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清田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愷他命交易事項,雙方議定後,林清田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宜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鍾宜庭愷他命交易事項地點,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鍾宜庭至屏東縣長治鄉德和村某處,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秋杏。嗣為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於
100年6月16日11時許,在其2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扣得其等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有罪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
2人、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8、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對於被告2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案下列無罪部分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林清田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無罪部分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筑、王文憶、林河源、陳秋杏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2人以其等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而與證人張雅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文憶使用其男友林昱廷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河源使用其弟林邑軒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秋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聯絡一節,有各該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上開證人間確有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聯絡愷他命買賣一事。又上開證人張雅筑、王文憶、陳秋杏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毒品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上開3位證人均有施用毒品愷他命無誤,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重罪,倘無牟利,豈可能任意為之,又豈有坦承此等重罪之理,益見被告2人前開販賣愷他命多次所為,顯有營利意圖至明。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代號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及被告林清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鍾宜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此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清田確有於上開時地單獨販賣毒品愷他命5次、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愷他命2次之犯行,至為灼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事實一、二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清田上開事實一㈠至㈤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雅筑、王
文憶、林河源,核其5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上開事實二㈠至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秋杏,核其等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清田、鍾宜庭就上開事實二㈠至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清田上開7罪,被告鍾宜庭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本院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之「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訊業已自白其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自白,依據前開說明,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均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一節,業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無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徵被告2人並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有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故販賣毒品之罪,法定刑嚴峻,自非不可考量各種販賣態樣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相異程度,依個案衡諸防衛社會目的與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等情狀,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使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鍾宜庭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參與販賣毒品所得僅100元、300元,數量甚少、金額亦低,獲利極微,並未在被告鍾宜庭處扣得任何愷他命,被告鍾宜庭並無施用愷他命,僅係在其配偶即被告林清田外出時,受其請託偶爾參與分送毒品,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其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尚非重大,且其犯罪當時為25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其惡性亦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受配偶請託,致罹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上開減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
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愷他命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林清田有竊盜前科,被告鍾宜庭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真誠表示悔意,販賣次數甚少,且被告林清田僅對4人為之,被告鍾宜庭針對同一人為之,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極低,被告林清田單獨販賣所得合計5,400元,被告2人共同販賣所得合計僅400元,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中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
㈣末查,被告鍾宜庭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得有警惕,甚有悔意,此觀其自警詢迄本院均坦認犯行可知,足認其有心彌補所為過錯、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家中經濟情況不佳,被告鍾宜庭有正當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鍾宜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勵予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
告林清田、鍾宜庭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
㈡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林清田單獨販毒所得合計5,400元,被告2人共同販毒所得合計4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林清田單獨販毒所得5,400元,於其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被告2人共同販毒所得合計400元部分,於其罪刑項下宣告其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至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雖屬被告林清田所有
,然被告林清田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則上開毒品顯與本案被告林清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無關,尚乏證據可認上開毒品為販賣之用,自不得於本案加以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處理,併予述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清田於100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因 黃至嘉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清田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愷他命交易事項,雙方議定後,被告林清田乃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某處,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黃至嘉,因認被告林清田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清田涉有上開販毒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至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林清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至嘉之情事,辯稱:
100年5月22日我有與黃至嘉電話聯絡,他要跟我買愷他命,但當時我沒有,所以沒有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7頁,偵卷第48頁)。
四、經查:㈠證人黃至嘉固於警、偵訊證稱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告林清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其先於100年6月16日警詢證稱:
我於100年4月份開始向林清田購買愷他命,在繁華村的大馬路旁,我都是買1包,價格1,300元,總共買過3次,2次交易成功,1次沒成功。經我看過100年5月21、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是我要還欠林清田的1,300元,其餘
5通是要向林清田購買毒品,我於100年5月22日1時許,在隘寮大廟向他購買300元愷他命1包等語(他字第433號卷第1至5頁),復於同日偵訊證稱:我有向林清田買愷他命,都跟他買300元,1包我一次就用完了,我跟他買過二次,一次在繁華村的馬路邊,另一次在隘寮大廟,二次都是
300元等詞(他字第433號卷第18頁),本院比對上開證詞,證人黃至嘉於同一日之警、偵訊中,針對購買金額此一重要事項所述不一,先稱都是買1,300元,再稱都是買300元,二者差異甚大,是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甚有疑義。
㈡證人黃至嘉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沒有跟林清田買過愷他命,
警、偵訊時我只想要趕快離開,都是我亂編的,我沒有向他買過,那時我是一時緊張,打行動電話約他見面是要還他錢,是朋友要我拿錢還給林清田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
本院核對上開證言與前揭警、偵所證,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證人黃至嘉之證詞既有前開嚴重瑕疵,而販賣Κ他命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證人黃至嘉之證述,如此杆格難憑,當難據此為被告林清田不利之認定,而論被告林清田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無刑責,然警詢時警方卻告知證人黃至嘉供出來源可以減輕刑責,此有警詢筆錄可按,益徵倘若證人黃至嘉因此一暗示,恐懼自己入罪企求減刑而隨意證述,亦非不可想像,其上開警偵證述,是否真實,自有可疑。
㈢況本院觀之被告林清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
至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該譯文並未提及有關被告林清田於當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至嘉一事,僅提及證人黃至嘉要還被告林清田1,300元,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他字第433號卷第9頁),是當難以此語意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遽為被告林清田販賣愷他命予黃至嘉之證據。
㈣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林清田涉犯上開公訴意旨犯行,除證人
黃至嘉之警、偵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補強,而證人黃至嘉警偵證詞有前開重大瑕疵,憑信性薄弱,業如上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向被告林清田購買愷他命,稱係為還錢而相約見面,此一情節,尚與通訊監察譯文相合,足見其於本院所證,非無所憑,尚可採信。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愷他命買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錢或任何交易暗語,查販賣Κ他命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須有確切證據始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當難僅以單一證人證述遽認被告林清田有此販毒重罪。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清田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清田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清田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一:
┌───┬───────────────────────────────┐│事實│主文│├───┼───────────────────────────────┤│一、㈠│林清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㈡│林清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㈢│林清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㈣│林清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㈤│林清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事實│主文│├───┼───────────────────────────────┤│二、㈠│林清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個)與鍾宜庭連帶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與鍾宜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宜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鍾宜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個)與林清田連帶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與林清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清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㈡│林清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個)與鍾宜庭連帶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鍾宜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宜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鍾宜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個)與林清田連帶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林清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清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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