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369號上訴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佳紋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藥品「Bacitracinneomycinointment"SHITEH"」,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7月9日偵查終結,確認怡和藥品有限公司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巨港藥品有限公司3家廠商有不實申報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下稱藥價基準),有關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於99年11月15日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不實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自100年4月1日起生效,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暫緩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前處分,因上訴人對前處分不服,業於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當時尚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爰以102年1月30日健保審字第1020051035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上訴人,將依行政訴訟結果辦理後續事宜。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與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提起之申請變更,為不同法律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況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並不以「行政救濟程序」為要件,亦不限於有無行政救濟程序,均得據以申請變更,並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當然包含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救濟期間」之救濟程序中,發生有利於上訴人之變更,自得於法定救濟程序尚未終結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申請變更,且不生已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惟原判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剝奪人民依不同行政程序之救濟。又上訴人申請變更前處分,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覆「…本局後續將以行政訴訟結果辦理後續事宜…」等語,然迄今未見被上訴人「辦理後續事宜」,並於102年7月18日逕自在網站上公告「自103年1月1日取消健保給付」,惟原判決否准上訴人程序重開之請求,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四章、柒、二、(一)之規定均係以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事實,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衛生福利部於101年2月10日修正「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事實」,及依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事實作不同之行政處分,可見新舊兩基準均係就事實為不同之規定予以適用,並未變更行政處分,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自非「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有任何變更,惟原判決認係屬法律之變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提出本件申請,其所不服之前處分仍循通常救濟程序由本院審理中,顯非屬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程序重開;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及再審程序,均經本院駁回在案;縱令上訴人發現新證據或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足以影響前處分之情事,亦應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而非以程序重開之方式加以救濟;上訴人主張所謂事實變更,係指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關於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之規定內容,於101年2月10日經修正發布,惟此等情形當屬法律之變更,而非事實變更,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之要件不相符合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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