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3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371號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張喬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瑞芳區(改制前臺北縣○○鎮○○○○段4、4之1、6、20、20之1、20之9、20之12、20之17、20之18、20之20、20之25、21、22、22之1、22之2、22之3、22之4、23、24、24之1、25、26、27之1、27之2、27之3、27之9地號等26筆土地之系爭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原係臺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金公司)所有,且於民國60年至65年間在系爭廠區興建3條排放廢煙之煙道(下稱系爭廢煙道)。上訴人於80年3月31日經行政院核定合併臺金公司,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臺金公司之權利義務。嗣該址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第四期調查計畫(下稱系爭調查計畫)」調查結果,發現其土壤中重金屬砷、銅、汞、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及多氯聯苯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被上訴人以99年3月26日北環水字第0990017708號公告及99年4月9日北環水字第0990028943號修正公告,公告該址土地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下稱系爭污染場址),並以99年10月18日北環水字第0990087209號函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函不服,先後向被上訴人提出99年10月27日安環字第0990009993號函、99年11月22日安環字第0990010671號函,多次表示其非污染行為人,並申請被上訴人再行審慎處理,被上訴人遂函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協助辦理,國營會於100年2月21日召開「原臺金公司濂洞煉銅廠及其所屬3條廢煙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行為人釐清會議」,認定上訴人係與臺金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應概括繼受臺金公司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以100年10月26日北環水字第1001264784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並以100年11月2日北環水字第1001561115號函告知上訴人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以臺金公司保管硫化鐵不當,即推論臺金公司未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善盡清除、處理廢煙道及其內廢棄物之義務,而該當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第4目之污染行為人,未考量「硫化鐵」係鍊銅之「原料」而非「廢棄物」,且未詳查「污染於何時造成」,逕認定硫化鐵為廢棄物,進而推論臺金公司疏於管理、安置其他廢棄物,造成本件污染,而未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有適用法律不當、悖於經驗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經行政院核定,於80年3月31日合併臺金公司後為存續公司,逕認上訴人應概括繼受臺金公司之權利義務,而負污染行為人之責任,未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81號判決等提出之「營業概括承受」抗辯;且參酌78年1月14日臺金公司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可見真正有概括承受者應為臺電公司,縱認臺金公司確為污染行為人,此部分污染行為人之義務,亦已於78年1月14日起由臺電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自無繼受污染行為人責任之可能,惟原判決對此抗辯未予斟酌,亦未說明是否採納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就土污法第2條第15款同時適用於「直接從事之行為型態」及「消極容任污染發生或積極提供場所予直接從事污染者」之情形;公司合併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概括承受,縱無公司法第75條規定,亦為當然法理;公司法第75條並未明文限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而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自應由存續或另立公司承受;系爭廠區既經環保署系爭調查計畫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重金屬超過污染管制標準,而臺電公司自臺金公司代管後均未重新開工煉銅,則造成系爭污染廠址之污染物,應係自臺金公司於系爭廠區開工生產煉銅期間所產生;臺金公司於70年6月13日將硫化鐵露天置放於系爭廠區,任其風吹雨淋,復因艾克颱風豪雨沖刷流失,加重污染態勢;系爭廢煙道破裂與否、何時破裂,已非系爭污染場址遭污染之唯一因素,且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自非允適;土污法規定之污染行為人之4種態樣可以併存,亦得因控制、掌理污染場址時間上之先後而得併立,則凡屬因棄置或洩漏污染物、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而導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者,均屬污染行為人,縱有他人同為污染行為人,各污染行為人所應負之整治責任,均不受影響等各情,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