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宗指定辯護人彭宏東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宗明知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2樓為臺北縣三重市重新里里辦公室,3、4樓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門外停有機車及腳踏車,倘該處發生火災,將致住戶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公共危險,因找不到重新里里長幫忙找尋失車,心有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99年5月28日凌晨1時14分許,趁眾人熟睡、不及防備之際,前往上址里辦公室門口,以自備打火機點燃報紙1份後,置於里辦公室紗門及門前機車中間地面焚燒,供作引燃燒燬現住建築物之用,並燒燬報紙下方水溝蓋他人所有之塑膠篩網,致生公共危險,嗣於焚燒約10秒後,自行以腳踩熄報紙之火而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旋為警據報前往現場將林勝宗逮捕,並扣得上揭林勝宗所有打火機1個及報紙1份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
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揭之甚明,且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以,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適,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不再由法院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因之,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故意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即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燒燬乙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此即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其雖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仍應論以未遂犯。至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再所謂「放火」,乃指行為人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之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勝宗涉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柯泳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原因研判資料、證物鑑定書報告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供述等資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曾於上開時、地,有點火燃燒報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辯稱:報紙是本來就放在那邊,伊有先敲門,無人回應後,伊才點火引人注意,伊知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2樓為里辦公室,白天會有人在那邊上班,3、
4樓伊不了解是否有人居住,案發當天有點火燃燒報紙,可是伊很快就將其撲滅,伊不知道有無燒燬水溝蓋的塑膠篩網,因為晚上沒有注意看到,伊有放在上面並將火踩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5月28日凌晨1時14分許,在前揭重新里里辦公室前,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燃隨手在機車菜籃內取得之廣告紙或報紙,置於里辦公室紗門及門前機車中間地面焚燒,並燒燬報紙下方水溝蓋他人所有之塑膠篩網,焚燒約10秒後,自行以腳踩熄報紙之火乙情,業據證人即里長柯泳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報紙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為是否合致刑法第173條放火罪之未遂犯或預備犯:
1、證人即重新里里長柯泳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住在我們
這一里,案發前有找過伊,他說他的腳踏車丟掉,伊有請當地警察幫忙,警察來處理過後,被告在路上遇到伊,跟伊說他的腳踏車丟掉,伊馬上就再打電話給警察,警察再過來之後,被告還是不滿意,之後被告沒有去辦公室找伊,伊是消防隊通知才知道發生火警,火警後伊有去辦公室看過,到現場時,門口停放有一輛或二輛機車,如偵查卷第83-85頁監視錄影照片,當時除了水溝蓋上面塑膠有點燒燬之外,沒有其他東西被燒燬,起火點距離前門應該不到二十公分,被告燃燒的應該不是報紙,是從我們辦公室門口撕下的A4大小海報,但是張數不清楚,事後也沒有注意被告撕下幾張海報,案發後停放在活動中心門口的腳踏車及機車的主人沒有人反應有被薰黑或受損情況等語。依證人所述,起火點距辦公室門口不到二十公分,除了水溝蓋上面塑膠有點燒燬之外,沒有其他東西被燒燬,核與火災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5944號卷第79-81頁)所示相符,是以起火點距門口約二十公分,距鐵門、沙門、牆壁尚有些距離,依此客觀判斷,甚難延燒辦公室之建築物,再加上被告係放置在鐵材質之水溝蓋上燃燒,雖水溝蓋上面置放易燃之塑膠篩網,周圍並無易燃物,無法延續火勢之燃燒;依現場清理、復原該水溝蓋附近地面,於該處拾獲部分燒燬之布質手套及紙張燒燬灰化殘跡,另查地面無焦黑、焦黃液體潑灑之異常燃燒痕跡(見偵卷照片五)。按刑法第173條放火罪,係抽象危險犯,以行為本身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性,不以具體侵害法益之危險為必要之犯罪,是以被告選擇放火地點、放火方式,其行為本身尚難認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性。
2、其次,該里民活動中心辦公室坐落於道路巷口,並非隱蔽之處,雖被告放火時並無人在場,亦屬於容易為人發現地點,而被告於焚燒約10秒後,自行以腳踩息報紙之火,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見99年度偵字第15944號卷第68-69頁),現場未發現促燃劑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或盛有促燃劑之容器,亦即起火點附近,並未發現任何可引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被告供稱不是要燒燬人家的東西,只是要引人注意。再者,參照上開鑑定書,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顯示係被告自行撥打電話宣稱要放火,被告供稱,因為一時叫不到人,所以要用這個辦法看能否叫到人,因在那裡等了很久,所以乾脆打119跟他們這樣說,是以被告上述舉止,主觀上是否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誠已啟人疑竇,被告供稱只是要引人注意,尚非全然無據。
3、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重新里里辦公室」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其行為不僅未產生該建築物獨立燃燒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客觀上亦未造成該建築物燃燒之危險,復無預備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
173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放火罪之未遂犯或預備犯有間。
㈢、被告所為是否合致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罪或其他失火罪:按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均須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自備打火機點燃報紙焚燒之行為,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其放火地點周圍雖擺放一些機車、腳踏車,但其停放並非緊密,機車與機車,或機車與腳車間,均有些間隔,而被告供稱係在兩輛機車中間點火,並不是在機車輪胎的中間點燃,依鑑定書所載,該里民活動中心及辦公室門口處,現場僅停放機車1台(車號000-0000),現場勘察結果未發現有火氣之使用及危險物品儲放情況,被告焚燒約10秒後,自行以腳踩熄報紙之火,足徵該放火燃燒所生之火勢不大,範圍甚小,且燃放周遭復無其他易燃之助燃物,而證人即里長柯泳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後停放在活動中心門口的腳踏車或機車主人,沒有人反應車體有被薰黑或受損的情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尚不足以產生前開「重新里里辦公室」建築物受波及而漫延燃燒門口附近機車之危險,遑論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是其行為自與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未侔。另被告於本案僅點燃報紙而燒燬水溝蓋上他人所有之塑膠篩網,此外別無造成建築物或其他物之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結果,亦難遽以刑法失火罪責相繩。
㈣、被告所為是否合致刑法第353條第1項或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門口前水溝蓋上之塑膠篩網,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上開水溝蓋上之塑膠篩網,證人即里長柯泳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所有,並已燒燬,核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該水溝蓋部分經受燒,呈積碳煄黑、氧化變色之情事,其上覆有塑膠篩網已局部燒失、蜷曲相符,足見上開水溝蓋上之塑膠篩網已失其全部效用,與毀損構成要件相當,然所有人即證人柯泳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提出告訴,即欠缺訴追條件,自難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或第354條之毀損罪審究。
㈤、被告所為是否合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而所謂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對身體實施為必要(8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參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行為人行為時,雖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行為對象之人並不在場,仍不能逕以刑法強制罪名相繩。本件被告因找不到里長,要引起里長注意,在里辦公室門口放火燒燬水溝蓋上塑膠篩網,對於證人柯泳孝足以構成威脅,生活狀態有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然當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且證人柯泳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到現場後,看到當時塑膠篩網燒燬狀況,如果當時在現場,亦不會害怕,此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又被告以自備打火機點燃報紙1份後,置於里辦公室紗門及門前機車中間地面焚燒,雖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行為對象之人即被害人柯泳孝並不在場,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自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審究。
㈥、按所謂不能犯者,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其要件;而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亦無從完成犯罪者,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屬不罰之行為,此乃本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為客觀未遂論者所採之立法例,換言之,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是所謂之「不能未遂犯」,必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發生具體危險為其要件,而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可能完成其犯罪者,即得論以「不能未遂犯」,合先說明。是徵諸上述,本案應予以探究者,乃被告上述放火未遂之行為,是否確有「不能未遂」情形,而屬不罰。稽之本件偵查卷(第79-81頁)照片顯示,水溝蓋部分經受燒呈現積炭燻黑、氧化變色,其上覆以之塑膠篩網局部燒失、蜷曲,然水溝蓋下方則為排水溝不易引燃,水溝蓋周圍均為水泥地,亦不易引燃,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可引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起火點離門口約二十公分,距鐵門、沙門、牆壁尚有些距離,以現實該焚燒具體客觀情狀觀之,均無從引起燒燬結果,易言之,以該等照片顯示為綜合觀察,顯然無從發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罪之結果,縱被告不自行以腳踩熄報紙之火,於極為短暫之時間內亦能自然熄滅,客觀上應無何危險者,當可確認。本諸上述,均不足為否認本件行為之有不能發生犯罪結果暨無危險之證明,已無疑問。則被告上揭行為,應屬不能未遂,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其乃為不罰之行為。據上說明,被告之行為顯無客觀具體危險而有不能犯之適用,為刑法所不罰之行為,是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㈦、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雖有以自備打火機點燃報紙1份後,置於里辦公室紗門及門前機車中間地面焚燒,供作引燃燒燬現住建築物之用,惟此不當然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本案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犯行為真實,則被告是否有放火燒燬本案「重新里里辦公室」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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