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己○○戊○○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5號、第5191號、第7412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29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至第8行有關於「以
日薪約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價格僱請己○○、丙○○」之記載,更正為「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之代價,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己○○、丙○○」。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7行至第19行有關於「嗣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98年6月15日派員前往乙○○上址租屋處進行稽查而查獲」之記載,更正為「嗣因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8年6月15日,至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租屋處稽查,始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偽藥」。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9行至第21行有關於「詎
乙○○遭臺北縣衛生局人員查獲後,與甲○○、丁○○、己○○、丙○○承前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詎乙○○遭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另再與甲○○、丁○○、己○○、丙○○共同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2行至第23行有關於「再
以日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之價格僱請與渠等具有製造偽藥犯意聯絡之戊○○」之記載,更正為「再以每月約25,000元至30,000元之代價,僱請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戊○○」。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9行至第38行有關於「嗣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後,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
2月2日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之3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滾圓機2臺、篩選器1個、製造區偽藥藥丸成品約189.18公斤、製造區半成品偽藥藥丸約35.4公斤、出貨區偽藥藥丸及藥粉成品約222.3公斤、單味藥材277.4公斤、米酒96瓶、蜂蜜18桶(每桶約30公斤)合計540公斤、粉心麵粉3包(合計66公斤)、估價單2本、藥方2張、帳冊1本、估價單34份、出貨單
1張、銷貨單2張、帳單9張等物,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嗣於99年2月2日下午3時60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偕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持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之3號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偽藥、附表四編號四至編號十六所示乙○○所有而供其製造偽藥所用之器具、附表四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所示乙○○所有而供其製造偽藥所用之材料、附表四編號二一所示乙○○所有而供其製造偽藥參考所用之藥方,以及附表六所示乙○○所有用以紀錄其製造偽藥交易紀錄之相關估價單、帳冊、出貨單、銷貨單,另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則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偽藥,始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乙○○、甲○○、丁○○、己○○、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11有關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0年1月11日FDA研字第0990004271號檢驗報告書」之記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0年2月5日FDA研字第0990001578號檢驗報告書(參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5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⒊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5日函(參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5號偵查卷第89頁)。
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9年6月3日函(參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5號偵查卷第106頁)。
⒌附表三、附表六、附表四所示之偽藥、供製造偽藥之器具
、供製造偽藥之材料、製造偽藥所參考之藥方、附表五所示之紀錄受託製造偽藥交易紀錄之相關估價單、帳冊、出貨單、銷貨單扣案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甲○○、丁○○、己○○、戊○○、丙○○等
6人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中藥行負責人所交付之中藥材,使用附表四編號四至編號十六之機器,予以研磨、攪拌,並摻入附表四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所示之材料,烘焙成藥丸,該等藥丸既然含有中藥材成分,應依藥品管理,被告等6人未經核准,擅自調配製造,即屬製造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是核其等6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甲○○、丁○○、己○○、丙○○等5人自96年底某日起至98年6月15日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發現止所為之製造偽藥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製造偽藥罪。然被告乙○○、甲○○、丁○○、己○○、丙○○等5人於98年6月15日遭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於98年7月初某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之3,另起爐灶,從事製造偽藥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應與98年6月15日查獲前之製造偽藥犯行,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乙○○、甲○○、丁○○、己○○、丙○○等5人僅成立一製造偽藥之集合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乙○○、甲○○、丁○○、己○○、丙○○等5人,自98年7月初某日起,迄至99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夥同戊○○製造偽藥之犯行,因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乙○○、甲○○、丁○○、己○○、丙○○與戊○○等6人,就此部分,均應論以一製造偽藥罪,亦此敘明。
㈢被告乙○○、甲○○、丁○○、己○○、丙○○等5人,就
96年底某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之製造偽藥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丁○○、己○○、戊○○、丙○○等6人,就98年7月初某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之製造偽藥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甲○○、丁○○、己○○、丙○○等5人所犯
上開製造偽藥等二罪,犯意各別,已如前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健全並落實藥物、藥商及
藥局等藥事之管理,以維護國民用藥之安全與健康權益,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物,因所製造之藥物成分、規格、性能皆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查、管理,致用藥安全無從維護,是被告乙○○、甲○○、丁○○、己○○、戊○○、丙○○等6人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擅自製造偽藥供中藥行販售他人使用,因其成分、規格、療效,均屬不明,致有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嚴重風險,有害於國民健康,被告乙○○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先後2次製造成分不明之中藥丸或藥粉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中藥行轉售他人,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被告甲○○、丁○○、己○○、戊○○、丙○○均明知被告乙○○未經核准製造藥品,仍分擔製造偽藥行為之實施,其等行為均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等6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份在卷可佐,素行均屬良好,被告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均具有悔意,有關本件2次製造偽藥之犯行,被告乙○○均係基於犯罪主導之地位,被告甲○○、丁○○僅因被告乙○○人手不夠,基於協助兒子事業之意,分擔製造偽藥行為之實施,並未因此獲得利益,而被告己○○、戊○○、丙○○均僅為賺取薪資報酬,始係受僱於被告乙○○,對於是否與如何製造偽藥,均係受被告乙○○之指示,犯罪支配程度不高,被告戊○○僅參與其中1次製造偽藥犯行,並斟酌被告等6人之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非小、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因被告等6人所犯共同製造偽藥罪,均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㈦被告等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被告乙○○、甲○○、丁○○、己○○、丙○○等5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2次共同製造偽藥罪,被告戊○○則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1次共同製造偽藥罪,其等6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等6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6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其等6人就製造偽藥之犯罪支配程度、是否因犯罪而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㈧另斟酌被告乙○○係因貪圖製造偽藥可獲得之暴利,而僱請
被告己○○、丙○○、戊○○為本件製造偽藥犯行,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且斟酌將被告乙○○製造之偽藥,得以流通市面,致對我國國民健康造成威脅者,乃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中藥行負責人,該等中藥行負責人因此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一般情形均高於被告乙○○,是該等中藥行負責人之行為可責性,未必低於被告乙○○,而檢察官就該等中藥行負責人所涉犯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僅課予履行捐款國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或8萬元之負擔,併均予以緩起訴處分,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免造成價值輕重失衡之現象,以及對被告造成過份之經濟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示警惕。
㈨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
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六所示之物,以及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藥丸、藥粉,乃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已如前述,且該等扣案物品均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而仍在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814號、第4768號、第5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共3紙、代保管條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第
165頁至第166頁、第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12號偵查卷第26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5號偵查卷第214頁),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六、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藥丸、藥粉,附表四編號四至編號十六所示之器具、附表四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所示之材料、附表四編號二一所示之藥方,均係被告乙○○所有,且其中附表三、附表六、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藥丸、藥粉,乃被告乙○○夥同其他被告製造偽藥所得之物,附表四編號四至編號二一所示之器具、材料、藥方,均係供被告乙○○製造偽藥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估價單、帳冊、出貨單、銷貨單,雖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乙○○就其接受中藥行委託製造偽藥所保存之相關交易紀錄,而可供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等6人涉犯製造偽藥之犯罪證據,但因該等書面資料,並非供製造偽藥所用,且非製造偽藥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黃耆粉│1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7│││││68號記載之中藥1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二│白鶴靈芝草│1件│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12│││││號偵查卷第269頁),│││││此部分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結││三│四物丸│1件│果,均未含西藥成分(│││││參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四│獨活寄生丸│1件│15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8頁)│└───┴────────┴──────┴──────────┘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製造區成品│189.18公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藥丸)││檢察署第38頁至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二│製造區半成品│35.4公斤│同上卷之扣押物品│││(藥丸)││目錄表編號15│├───┼────────┼──────┼────────┤│三│出貨區成品│222.3公斤│同上卷之扣押物品│││(藥丸和藥粉)││目錄表編號16│├───┼────────┼──────┼────────┤│四│烘培用烤箱│2台│同上卷之扣押物品│││(乾燥藥材)││目錄表編號1│├───┼────────┼──────┼────────┤│五│香料打碎機│1台│同上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六│研粉機(小)│9台│同上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七│高速香料打碎機│3台│同上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八│篩粉機│2台│同上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九│研磨機組(大)│1台│同上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十│研磨機組(小)│4台│同上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十一│烘培用烤箱│3台│同上卷之扣押物品│││(乾燥藥丸)││目錄表編號8│├───┼────────┼──────┼────────┤│十二│藥丸拋光機│2台│同上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十三│攪拌機│3台│同上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十四│絞肉(藥)機│1台│同上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十五│滾圓機│2台│同上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十六│篩選器│1個│同上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十七│單味藥材│277.4公斤│同上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十八│米酒(共肆箱)│96瓶│同上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十九│蜂蜜(共18桶,每│540公斤│同上卷之扣押物品│││桶30公斤)││目錄表編號19│├───┼────────┼──────┼────────┤│二十│粉心麵粉│66公斤│同上卷之扣押物品│││(共參包)││目錄表編號20│├───┼────────┼──────┼────────┤│二一│藥方│2張│同上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估價單│2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二│帳冊│1本│同上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三│估價單│34份│同上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四│出貨單│1張│同上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五│銷貨單│2張│同上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六│帳單│9張│同上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附表六: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不明藥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5318號│││藥丸產品共│記載之不明粉末藥丸2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78件│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5號偵查卷第214頁),此部││││分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認定「所送檢體為││││丸劑或粉劑型態,均無外包裝標示,依貴局所附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僅編號001至038述有標示說││││明,其中005『蛤蚧丸』、021『逍遙散』及028││││『小承氣湯』涉及固有成方名;另002『清血丸』││││品名涉及醫療效能。該四項檢體如確為中藥材之組││││成,均應以藥品管理。倘經查明未有法律授權調配││││或合法製造許可,則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偽藥」(參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第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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