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2號抗告人即再審被告 廖春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原告 林樹根 間因請求返還婚姻居間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林樹根前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6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因原裁定對抗告人既非不利益之裁判,則其提起本件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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