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查扣之顆粒2包(合計送驗淨重1.3766公克,驗餘淨重1.2944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轉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顆粒2包(送驗淨重合計1.3766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中心取樣0.0822公克以鑑析其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2944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附卷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222號鑑定書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