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憲維於民國99年05月17日09時3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 張勝男 遺失工具袋至其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景水13號住處尋找,竟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挫傷、右手挫傷瘀青、右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0年07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本院100年0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7號卷第23頁正面、第24頁正面)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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