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至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其住處內,使用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 巴丹王 」為名,在臉書之「GARENA遊戲公司」公開討論區及私訊等方式,向黃○樂(94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黃○樂為少年)佯稱欲贈送遊戲點數,但需以黃○樂之手機號碼進行確認云云,並謊稱其真實身分為「 鄭智懋 」以取信黃○樂,致黃○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手機門號及門號登記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末4碼告知乙○○,乙○○隨即以黃○樂提供之手機門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末4碼,利用網際網路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附表所示小額帳單付費服務之遊戲點數消費,俟台灣之星公司收到各筆消費申請後,再發送手機驗證碼至黃○樂手機門號,黃○樂即依乙○○之指示輸入手機驗證碼,完成申請小額帳單付費服務,而消費金額均列記於黃○樂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話費帳單,乙○○以此方式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並詐得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黃○樂。嗣經黃○樂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黃○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樂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證人鄭智懋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09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鄭智懋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樂之手機簡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而透過網際網路以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際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電信用戶有透過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查本件被告將申請小額帳單付費服務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台灣之星公司後,使告訴人於不解該驗證碼所欲驗證之準文書及法律效果之情形下,受被告指示輸入驗證碼,係表彰告訴人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小額帳單付費服務,被告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而網際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際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而被告消費之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於網際網路遊戲時使用,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因沈迷網路遊戲,缺乏金錢購買遊戲點數,竟起貪念,以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手段取得他人小額帳單付費服務之遊戲點數,其所為顯乏自制及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又其已離婚,現無子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長期協助父母務農,無積蓄及財產,其與家人關係尚稱良好,惟因一時貪慾失慮而觸法,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而其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2999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利益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消費時間金額(新臺幣元)1110年10月29日11時58分5602110年10月29日12時整5603110年10月29日12時5分5604110年10月29日12時6分5605110年10月29日12時7分5606110年10月29日13時6分199合計2,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