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浚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簽注單兼對帳紀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浚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組頭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黃浚豊併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8日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黃浚豊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賭客以簽注單紙本或連接網路使用手機(即通訊設備)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將簽注號碼交給黃浚豊,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並以簽選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4組號碼(俗稱「四星」)及「全車」等組合供賭客簽注,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四星」每注需繳交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全車」需繳交賭資3,000元,賭客簽注後由黃浚豊將簽單轉知上游組頭,黃浚豊每注可抽頭3至5元不等之金額,嗣後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全車」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7,000元、60萬元、21,200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11年1月18日9時20分許,黃浚豊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賭客簽注單兼對帳紀錄1張,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浚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20至21頁)。
㈡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偵卷第1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至8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頁)。
㈤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偵卷第14頁)。
㈥扣案之賭客簽注單兼對帳紀錄1張(影本附於偵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8日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被告之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接受不特定賭客以簽注單紙本或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交付簽注號碼之方式,與賭客對賭,顯然已經起訴被告具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及行為,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2項之罪名,容有未洽,自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組頭,就上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罪部分,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即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金彩539之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8日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上開簽賭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為本
案賭博犯行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非甚長,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其本案經營上開簽賭站期間,獲利約為40,000元至5
0,000元等語(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2頁),應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賭客簽注單兼對帳紀錄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案(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之程序法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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