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彭吉達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複代理人 陳嬿婷 律師
楊硯婷 律師被上訴人 周秋英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 律師
王清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除發票人之部分為伊親自簽名及蓋手印外,其他事項之填載皆訴外人即伊前妻 王寀卉 所為,伊從未授權他人代為填載,原審遽以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認王寀卉有代理伊簽發本票用以借款之權限於法有違,系爭本票除伊簽名及蓋手印外,其餘如發票日期等資訊既皆由王寀卉自行書寫,對伊應不生本票債務之效力,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所以會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於民
國108年5月20日,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上訴人於每月20日前分期清償16,000元,其中包含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00元,總計73期,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又額外簽發票面金額為1,100,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110萬元本票)以擔保全部借款之本金,110萬元本票到期日填載為系爭借款最終清償日即114年6月20日。而後伊遂開立票載金額110萬元支票1紙,交由上訴人存入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此方式交付系爭借款,惟上訴人皆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由王寀卉所填載,而王寀卉並未經上訴人授權,惟王寀卉業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授權填載,上訴人空口否認曾授權王寀卉填載票據,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因有資金需求,而
向伊借款1,100,000元,雙方約定上訴人於每月20日前分期清償16,000元,其中包含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00元,總計73期,伊乃開立票載金額1,100,000元支票1紙,由上訴人存入郵局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借款,惟上訴人於借款後皆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經伊向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借款及利息,上訴人堅決表示拒絕,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到期之系爭借款及利息,並就尚未屆期之借款及利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未曾謀面,被上訴人亦未曾親自
與伊確認是否借款,及借款之金額、還款方式,依據一般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如已知悉欲借款之人及金額,應直接將上開金額匯入借款人即伊之銀行帳戶,以確保借款確實交付並留下匯款紀錄,惟被上訴人卻以手續費較高之開立支票方式交付借款,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實情應為王寀卉本人有資金需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欲脫免還款責任,而冒用伊名義謊稱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㈠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萬8,000元,及應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及於114年6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21,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之簽名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並蓋用手印外,其餘之記載皆為王寀卉所載,而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9頁、第188頁),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份、民事聲請狀1份、系爭本票影本等件(原審卷第15-27頁)在卷可參,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裁定卷宗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其授權填載而有無效事由,且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有效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為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之簽名。惟發票人於簽發時,如已於其上簽名,就其他應記載事項,非不得授權執票人或第三人填載,使該本票發生票據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及手印,為其所親
為,但其餘發票日及金額等欄位均係由王寀卉自行填載,且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載,則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應視上訴人是否授權王寀卉以其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定,且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有效性,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亦即經發票人同意或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除發票人以外之欄位為上訴人授權王寀卉所填載乙節,業經證人王寀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在108年3月、4月討論要跟被上訴人借款,而後向被上訴人借錢1次,總共借款1,100,000元。因為上訴人說要每月還款,為擔保每一期款項支付,因此上訴人在同一天簽立12張系爭本票,又簽立1張110萬元本票擔保本金,要讓被上訴人放心說上訴人不會跑掉。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名,上面其餘的字係伊書寫,因為上訴人討厭寫字,說上訴人簽名蓋章及蓋手印就好,上訴人有授權伊寫其他東西,並授權伊把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伊拿到本票後,才敢去找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叫伊去跟被上訴人拿支票,伊就去台北拿1張110萬元支票回宜蘭,先存在郵局裡,後來是上訴人載伊到郵局領現金,之後去宜蘭的臺灣銀行,將上訴人所借到的錢,其中將近70萬存到上訴人在臺灣銀行的18%優惠存款帳戶,目的是為了讓本金回到正數,才能繼續領利息,都是上訴人授權伊處理這些現金,如何使用,如何放到戶頭裡,上訴人都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64-174頁),核與證人 王渝涵 即上訴人 繼女 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上訴人在簽系爭本票時, 伊有 在場,現場有伊、伊母親王寀卉及上訴人,系爭本票上的簽名是上訴人簽的,手印也是上訴人蓋的,我在現場有聽到王寀卉向上訴人說,請上訴人填寫日期及金額,但上訴人說自己的字比較醜,只要簽名就好,所以日期與金額是王寀卉寫的,上訴人有同意王寀卉填寫日期及金額,因為上訴人有唸日期出來,由王寀卉寫上去,王寀卉在寫金額的時候,有問上訴人對不對,伊有聽到上訴人說對等語(本院卷第72-81頁)大致相符,審酌證人王寀卉、王渝涵雖與被上訴人有血緣關係而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表妹、表外甥女,然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堪值採信,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並同意王寀卉以其名義填寫系爭本票而完成票據行為,上訴人自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與被上訴人未曾謀面,從未與被上訴人親自確認是否借款,及借款之金額、還款方式,本件應係王寀卉本人有資金需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固應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系爭借款未經訂立書面契約或借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國人習性,崇尚方便,至於保留證據,尚屬次要,親朋好友間之金錢往來,僅以口頭約定而未形諸書面者,更屬常見,則被上訴人僅得以客觀事實,例如由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上訴人開立本票、並由被上訴人提示該等本票兌領款項等事實,為推理的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而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過程,業據證人王寀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如前,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4月透過王寀卉向被上訴人借款,王寀卉拿到系爭本票後,才去找被上訴人借錢,核與上訴人、證人王寀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提及:上訴人表示要約16號晚上,王寀卉稱不行,16號星期四大姊夫在家,上訴人即回覆要王寀卉先去把借據拿來給上訴人簽就好了、上訴人表示要王寀卉於5月17日去找其大姊即被上訴人、王寀卉告訴上訴人把錢放入郵局,上訴人回覆鼓掌之貼圖,上訴人提醒王寀卉18%要去還(原審卷第117-123頁)相符,雖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期晚於被上訴人所交付110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然實務上本常見倒填發票日之情形,並無違常之處,既無礙於證人王寀卉主要情節證述之真實性,尚無從據此全盤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參以證人王渝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08年間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因為於108年某日,上訴人有向王寀卉說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來填補18%優惠存款帳戶空缺,王寀卉表示需要向被上訴人聯絡,並表示如果要借錢的話要簽借據,但是上訴人稱因為是自家人,所以簽本票就好,伊有在現場,伊記得王寀卉在現場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系爭本票是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只有在108年向被上訴人借款這1次,王寀卉本人並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本院卷第72-81頁),益證上訴人係透過王寀卉聯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款合意,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曾謀面或親自確認借款細節而異其認定。
㈥又被上訴人以開立票載金額110萬元支票1紙,由上訴人存入
郵局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借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照片2張、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影本1份、系爭本票影本、110萬本票影本1張(原審卷107-109頁、第55頁、第19-26頁、第57頁)在卷足憑,觀其金額與系爭本票及110萬本票所載內容均相符,亦與上訴人郵局帳戶於108年5月22日有因代收票據之事由匯入1,100,000元,再於同年月27日,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1,100,000元等情相符,此有上訴人郵局帳戶明細表(原審卷第195頁)在卷可參,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交付11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空言辯稱本件交付借款之方式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實情應為王寀卉本人有資金需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上訴人既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見解,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未屆履行期之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系爭借款截止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3月2日前,即自109年6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33期,總計528,000元【計算式為:16,000元×33=528,000元】之部分,應屬已屆期之借款,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反訴請求應屬有理。又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履行期之部分,即自112年3月起至114年6月止,共28期,總計453,000元【計算式為:16,000元×27+21,000元=453,000元】之部分,應允許被上訴人於本件預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1,000元,其中528,000元為已屆期之部分,453,000元為未屆期部分,而預為請求,均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調王寀卉自106年至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欲證明本件係因王寀卉個人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惟前開證據資料縱予調查,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抗辯之事實屬實,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謝佩玲法官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邱淑秋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1彭吉達TH0000000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0日16,000元2彭吉達TH0000000108年5月20日108年7月20日16,000元3彭吉達TH0000000108年5月20日108年8月20日16,000元4彭吉達TH0000000108年5月20日108年9月20日16,000元5彭吉達TH0000000108年5月20日108年10月20日16,000元6彭吉達TH0000000108年5月20日108年11月20日16,000元7彭吉達TH0000000108年5月20日108年12月20日16,000元8彭吉達TH0000000108年5月20日109年1月20日16,000元9彭吉達TH0000000108年5月20日109年2月20日16,000元10彭吉達TH0000000108年5月20日109年3月20日16,000元11彭吉達TH0000000108年5月20日109年4月20日16,000元12彭吉達TH0000000108年5月20日109年5月20日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