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林采蓉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采蓉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逮捕後,實係因詐欺集團知悉其住址,擔心家人安危,始再為本案犯行,然聲請人從未領得報酬,亦無再與詐欺集團聯繫、犯罪之可能,且聲請人原即有一技之長,無回歸社會之問題,未來會尋求正當工作,若詐欺集團與其聯繫,也會立即將詐欺集團聯絡方式及資料提供給檢警,加以聲請人雙親年事已長,需其照料,聲請人案發後已深刻反省。為此,請求鈞院撤銷羈押處分,另以其他方式替代,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為具一定組織之集團性犯罪,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經交保後,再為本次犯行,可見被告隨時可能重新加入實施詐騙行為,加以得獲取不相當報酬乙節,對無固定工作之聲請人有極大誘因,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起訴,復經本院於訊問時諭知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均有相關事證存卷可考,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足見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係具一定組織之集團性犯罪,集團尚未經全面破獲而瓦解,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甫因擔任該集團車手遭查獲,經交保後,再為本次犯行,倘予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處分,聲請人隨時可能重新加入實施詐騙行為,且加入集團得獲取不相當報酬乙節,對無固定工作之聲請人有極大誘因,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裁定羈押,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羈押聲請人乃不得不為之強制處分,羈押聲請人有其必要性,堪可認定。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聲請人前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涉案經交保後,仍繼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顯證聲請人有與該詐欺集團持續聯繫之舉,且聲請人雖辯稱其曾從事水土工作,並想學習一技之長,亦有美髮、保險等職業證照,會回歸社會工作等語,然倘如其所言因工作狀況沒有問題即不會再犯,聲請人豈有多次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等案件之理?由此足見聲請人工作情形不穩定,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報酬可觀,方為本案犯行,誠難謂聲請人無反覆實施前揭犯罪之虞,原裁定審酌前情後,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違誤,聲請人所辯,委無足採。是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復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聲請人所涉之詐欺等犯行,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自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是聲請人以上開各情,提起聲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另為適法裁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瑜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