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6年5月25日某時」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29日下午5時20分驗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第8行後方應補充「嗣為警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吳雅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發現被告為毒品通緝犯且亦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遂於逮捕同時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雖未當場坦承,惟嗣於警詢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2月27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04557號函、106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偵卷第4頁)。而遭列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尚非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之確切根據,是自上開查獲情形觀之,堪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