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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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雨新
孫錫德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發還予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3時53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重型機車1台;聲請人即被告乙○○於同日12時45分許,亦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嗣聲請人等2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亦隨案移送本院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755號、第179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84號不公開卷二第19至13頁、卷三第81至83頁、本院公開卷一第121、155頁),堪信聲請人等2人確有遭扣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㈠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本院審酌該物客觀上無法證明與聲請人
甲○○或其他共犯之犯罪行為有關,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將聲請人甲○○持有此物引為證據,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依現存事證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該物與本件聲請人甲○○或其餘同案被告犯行有何關涉,又檢察官已當庭表示同意發還(見本院公開卷二第397頁)等各情,因認該扣押案已無留存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甲○○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乙○○雖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然聲請
人乙○○於警詢時陳明該等行動電話均係供其聯絡工作、親友使用,且行動電話內之通話群組及內存照片經警翻拍存卷(見同上偵案不公開卷二第45至47頁),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不能排除經本院調查後引用作為證據之可能,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並避免聲請人乙○○日後對於卷存翻拍資料出處之同一性有所爭執,應認於本案確定前,前開物品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重型機車1臺(車牌號碼│本院107年刑保1755號扣│││:000-000號)│押物品清單編號1│├──┼───────────┼───────────┤│二│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本院107年刑保1792號扣│││2支,型號分別為7PLUS│押物品清單編號1、2│││(搭配門號0000000000)││││、7(搭配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