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郜守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8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郜守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黑色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郜守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又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返還部分竊取之物品,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天氣寒冷、目的係禦寒、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遊民,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
(一)被告所竊取告訴人 林德豐 之外套1件、黑色皮夾1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二)另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現金新台幣200元、悠遊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107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22339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其所竊取其餘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林德豐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是以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被告郜守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守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晚間7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籃球場前,徒手竊取林德豐放置於場邊之外套(內含黑色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200元、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德豐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郜守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坦承取走告訴人外套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竊盜犯意。
(二)告訴人林德豐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其放於籃球場邊外套及其內之財物、證件等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外套及其內財物、證件、悠遊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郜守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菁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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