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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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趙明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明義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以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3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318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外包裝袋仍可能殘留無從析離之微量毒品,故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雖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然無證據可認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間具有何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7號被告趙明義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明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其於翌(1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大直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自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20公克,餘重0.331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明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20公克,餘重0.3318公克)、查證相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320公克,餘重0.33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