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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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經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已經原確定判決宣告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前所為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項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有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附表編號2之犯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則於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後所犯,是本件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受刑人附表編號2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基上所述,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此,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案號│院│││院││││├───┼───┼────┼─────┼─────┼─┼─────┼─────┼─┼─────┼─────┼───┤│1│商業會│有期徒刑│96年5月間│臺灣苗栗地│臺│98年度訴字│99年2月10│臺│98年度訴字│99年3月15│苗栗地│││計法│6月,如│至96年7月│方法院檢察│灣│第636號│日│灣│第636號│日│檢99年││││易科罰金│間│署98年度偵│苗│││苗│││度執字││││以新臺幣││緝字第174│栗│││栗│││第1044││││1000元折││號│地│││地│││號││││算1日。│││方│││方││││││││││法│││法││││││││││院│││院││││├───┼───┼────┼─────┼─────┼─┼─────┼─────┼─┼─────┼─────┼───┤│2│恐嚇│有期徒刑│93年9月15│臺灣彰化地│臺│98年度易字│99年3月9日│臺│98年度易字│99年4月13│彰化地││││5月,如│日│方法院檢察│灣│第1160號││灣│第1160號│日│檢99年││││易科罰金││署98年度少│彰│││彰│││度執字││││,以銀元││連偵緝字第│化│││化│││第2056││││3百元即││10號│地│││地│││號││││新臺幣9│││方│││方│││││││百元折算│││法│││法│││││││1日,減│││院│││院│││││││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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