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甲○○被告丑○○○被告辛○○被告宇○○被告M○○被告v○被告V○○被告B○○被告D○○被告L○○被告q○○○被告s○○被告r○○被告t○○被告u○○法定代理人i○○被告j○○○被告a○○○被告k○○被告p○○被告乙○○被告o○○被告l○○被告己○○被告丁○○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m○被告K○○被告A○○被告N○○被告P○○○被告酉○○被告未○○被告寅○○被告戊○○○被告X○○被告W○○被告Y○○被告x○○○被告子○○被告F○○被告E○○被告H○○被告G○○被告I○○被告T○○被告玄○○被告h○○被告b○○被告d○○被告e○○被告f○○被告g○○被告C○○被告丙○○○被告卯○○被告申○○被告O○○被告J○○被告癸○○○被告c○○被告午○○被告辰○○被告庚○○○被告地○○被告Q○○被告R○○被告Z○○○被告S○○被告黃○○兼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U○○被告n○○被告天○○被告亥○○被告戌○○被告壬○○被告巳○○被告w○○○被告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丑○○○、辛○○、宇○○、M○○、v○、V○○、B○○、D○○、L○○、q○○○、s○○、r○○、t○○、u○○、j○○○、a○○○、k○○、p○○、乙○○、o○○、l○○、m○、己○○、丁○○、K○○、A○○、N○○、P○○○、酉○○、未○○、寅○○、戊○○○、X○○、W○○、Y○○、x○○○、子○○應就被繼承人 阮甘雪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墓、面積2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分之8、同段第158地號、地目田、面積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分之8、同段第167地號、地目田、面積3,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分之8、同段168地號、地目田、面積9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分之8、同段172地號、地目田、面積2,7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h○○、b○○、e○○,c○○,d○○、f○○、g○○應就被繼承人施 阮玉鳳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墓、面積2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分之3、同段158地號、地目田、面積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
10、同段167地號、地目田、面積3,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10、同段168地號、地目田、面積9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10、同段172地號、地目田、面積2,7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所共有之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725平方公尺、同段168地號,面積930平方公尺、同段172地號、面積2,777平方公尺之土地、地目均為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99年3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圖上附表所示,兩造除附圖編號⑵部分由被告癸○○○、辰○○、U○○、庚○○○、地○○、R○○、Z○○○、S○○、黃○○、n○○保持公同共有外。
另編號⑷阮甘雪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另編號(23) 施阮玉鳳 之繼承人如附表三於分割後應為公同公有外,其餘共有人分割後則為單獨所有。
㈣、兩造所共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墓、面積2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158地號、地目田、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曾列土地共有人 楊明吉 為被告,嗣該被告於
90年8月24日死亡,請求對上開被告撤回訴訟,並追加楊明吉之繼承人u○○為被告。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請求追加當事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撤回非共有人部分之訴,依法亦應准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草港段第157地號土地,共有人施阮玉鳳之應有部分為288分之10係原告起訴時誤載,實際應有部分為96分之3,爰請求更正聲明。
(二)原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796平方公尺,經鹿港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實際面積為3,725平方公尺,請求更正為3,725平方公尺,原聲明之分割方案改採如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99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綜上,核原告上開之行為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m○、己○○、丁○○、n○○到庭為辯論外,其餘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緣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725平方公尺、同段168地號,930平方公尺、同段172地號,面積2,777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同段157地號、地目墓、面積200平方公尺、同段158地號、地目田、面積87平方公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m○、己○○、丁○○同意分割,並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n○○就系爭草港段157地號、158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其餘土地不同意變價,但同意合併分割。
(三)被告C○○、丙○○○、卯○○、申○○、O○○、J○○、天○○、亥○○、戌○○願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不予細分,以利土地利用,同意原告起訴時所提分割方案圖載位置。
(四)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阮甘雪於民國(下同)48年9月26日死亡,施阮玉鳳於92年4月10日死亡,如附表二、三之被告等為其等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如附表二、三之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㈠㈡第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割協議,且有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自應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五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第
167、第168、第172地號土地及第158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為田之耕地,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均在89年1月4日前,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分割後面積雖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請求分割之耕地,亦合乎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
㈢至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彰化縣○○鎮○○段第167、168
、172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均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由北到南相互毗鄰形成一完整長方形區塊,西側有柏油道路向外接壤,現為種稻使用,除第168地號土地有墳墓坐落外,其餘部分均供水稻種植使用,業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屬實,按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系爭三筆土地地理上形成一完整區塊,現場使用上亦無法分別之,則經濟考量,合併分割可產生較大面積之經濟使用規模,利於事後規劃,顯係合乎兩造之共有利益,到庭之兩造共有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當可視為渠等對合併分割應無特別意見,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合併分割;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合併分割」係針對分割後耕地未達0.25公頃之例外規定,尚非對合併分割之積極限制,本件自得合併分割,本件分割方案由北至南以東西向之平行線作為分割線,兩造共有人均得以按其土地應有部分分得適當之位置,另坐落第167、第168地號土地上祖墳分割後均坐落於原告之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土地之使用亦無影響,雖編號
(14)至(21)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小須與他人合作方得以為經濟使用,惟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較少,分割後面積自亦較少,為事物本然之理(NaturderSache),此外,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在客觀上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自屬妥適,堪值採用。㈡另系爭第157、第158地號土地上大部分面積為兩造祖墳坐落,除有本院勘驗筆錄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墳墓坐落圖可稽,二筆土地之地形均呈不規則狀,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土地面積分別為200平方公尺及87平方公尺,如按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土地甚小且分得土地會造成畸零地,不利土地經濟使用,故系爭二筆土地不能為原物分割,僅得以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兼顧經濟使用土地之原則外,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爰採用變價拍賣為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法。
㈣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5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將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㈢項所示。
㈤又共有物分割,確定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並諭知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認為公允。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即持分┌────────┬────────────────────────┐││草港段││地號├────┬────┬────┬────┬────┤││167│168│172│157│158│├────────┼────┼────┼────┼────┼────┤│面積(平方公尺)│3,725│930│2,777│200│87│├────────┼────┼────┼────┼────┼────┤│所有權人│持分│持分│持分│持分│持分│├────────┼────┼────┼────┼────┼────┤│阮甘雪繼承人│8/96│8/96│8/96│8/96│8/96││(如附表二)││││││├────────┼────┼────┼────┼────┼────┤│F○○│4/96│4/96│4/96│4/96│4/96│├────────┼────┼────┼────┼────┼────┤│E○○│4/96│4/96│4/96│4/96│4/96│├────────┼────┼────┼────┼────┼────┤│H○○│4/96│4/96│4/96│4/96│4/96│├────────┼────┼────┼────┼────┼────┤│G○○│4/96│4/96│4/96│4/96│4/96│├────────┼────┼────┼────┼────┼────┤│I○○│4/96│4/96│4/96│4/96│4/96│├────────┼────┼────┼────┼────┼────┤│T○○│4/96│4/96│4/96│4/96│4/96│├────────┼────┼────┼────┼────┼────┤│甲○○│1/2│1/2│1/2│1/2│1/2│├────────┼────┼────┼────┼────┼────┤│玄○○│2/96│2/96│2/96│2/96│2/96│├────────┼────┼────┼────┼────┼────┤│巳○○││││1/240│1/240│├────────┼────┼────┼────┼────┼────┤│施阮玉鳳繼承人│10/288│10/288│10/288│3/96│10/288││(如附表三)││││││├────────┼────┼────┼────┼────┼────┤│C○○│1/240│1/240│1/240│1/240│1/240│├────────┼────┼────┼────┼────┼────┤│w○○○││││1/240│1/240│├────────┼────┼────┼────┼────┼────┤│丙○○○│1/240│1/240│1/240│1/240│1/240│├────────┼────┼────┼────┼────┼────┤│宙○○││││1/240│1/240│├────────┼────┼────┼────┼────┼────┤│卯○○│1/240│1/240│1/240│1/240│1/240│├────────┼────┼────┼────┼────┼────┤│申○○│1/240│1/240│1/240│1/240│1/240│├────────┼────┼────┼────┼────┼────┤│O○○│1/240│1/240│1/240│1/240│1/240│├────────┼────┼────┼────┼────┼────┤│J○○│1/240│1/240│1/240│1/240│1/240│├────────┼────┼────┼────┼────┼────┤│癸○○○││││││├────────┤││││││午○○││││││├────────┤││││││辰○○││││││├────────┤││││││U○○││││││├────────┤││││││庚○○○││││││├────────┤││││││地○○││││││├────────┤4/96│4/96│4/96│4/96│4/96││Q○○│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R○○││││││├────────┤││││││Z○○○││││││├────────┤││││││S○○││││││├────────┤││││││黃○○││││││├────────┤││││││n○○││││││├────────┼────┼────┼────┼────┼────┤│天○○│1/240│1/240│1/240│││├────────┼────┼────┼────┼────┼────┤│亥○○│1/240│1/240│1/240│││├────────┼────┼────┼────┼────┼────┤│戌○○│1/120│1/120│1/120│1/240│1/240│├────────┼────┼────┼────┼────┼────┤│壬○○│8/288│8/288│8/288│3/96│8/288│└────────┴────┴────┴────┴────┴────┘
附表二:阮甘雪之繼承人┌─────────────────────────────────┐│丑○○○、辛○○、宇○○、M○○、v○、V○○、B○○、D○○、阮││毓遙、q○○○、s○○、r○○、t○○、u○○、j○○○、a○○○││、k○○、p○○、乙○○、o○○、l○○、m○、己○○、丁○○、阮││ 毓遜 、A○○、N○○、P○○○、酉○○、未○○、寅○○、戊○○○、││X○○、W○○、Y○○、x○○○、子○○│└─────────────────────────────────┘
附表三:施阮玉鳳之繼承人┌─────────────────────────────────┐│h○○、b○○、 施育 □、c○○、d○○、f○○、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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