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莊朝宗 被告 林承朝 被告 馮勝平 被告 鄭雅引 被告 劉信宏 被告 張書豪 被告 黃志仁 被告 楊俊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俊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楊俊益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俊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俊益與林承朝等人組成詐欺集團,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撥打給原告,佯稱「原告已經司法機關認為涉嫌充當詐欺集團之人頭戶,必須拿錢至法院監管」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7年4月11日至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7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俊益則未提出任何答辯或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俊益明知交付行動電話卡予人,將有被詐騙集團用以行詐之可能,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交付予詐騙集團,致該詐騙集團於97年4月11日利用該電話向原告詐稱原告之身分遭盜冒用,要求原告匯款70萬元至指定帳戶監管,原告遭騙70萬元,被告楊俊益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有本院判決書、原告即被害人警詢筆錄、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⑵、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俊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行動電話卡交付不詳之犯罪集團,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70萬元,無從追回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詐欺犯並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自屬前開法條中所謂幫助人,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俊益連帶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楊俊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楊俊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3項規定,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乙》被告林承朝、馮勝平、鄭雅引、劉信宏、張書豪、黃志仁部分: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承朝、馮勝平、鄭雅引、劉信宏、張書豪、黃志仁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0分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9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承朝、馮勝平、鄭雅引、劉信宏、張書豪、黃志仁之訴顯非合法,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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