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08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1、19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青海路口,將自己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南仔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商品拍賣訊息,而為下列詐欺行為:㈠己○○於98年11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見詐欺集團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出價: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相機(出價:7000元)之假訊息,乃上網標購,並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2分許,以
ATM轉帳方式,將9000元匯入丁○○所有之前開帳戶內,另匯款7000至 吳宸緯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辦)之西湖郵局帳戶;㈡戊○○於98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見詐欺集團刊登拍賣電腦之假訊息,乃上網標購,並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將13000元匯入丁○○前開帳戶內;㈢乙○○於98年11月3日晚上8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詐欺集團刊登拍賣相機之假訊息,乃上網標購,並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1000元至丁○○前開帳戶內;㈣庚○○於98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見詐欺集團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假訊息,乃上網標購,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10000元匯入丁○○前開帳戶內;㈤丙○○於98年11月4日上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見詐欺集團刊登拍賣相機之假訊息,乃上網標購,並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3000元匯入丁○○前開帳戶內;㈥甲○○於98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見詐欺集團刊登拍賣I-PHONE之假訊息,乃上網標購,並於同日上午11時
45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將7100元匯入丁○○前開帳戶內。嗣己○○、戊○○、乙○○、庚○○、丙○○、甲○○等6人均察覺有異,並立即發現為騙局,而分別報警處理。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南仔」之成年男子。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乙○○、庚○○、丙○○、甲○○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指述。
㈢證人 林容湘 、 曾郁寬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丁○○上開草屯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㈤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⒈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①己○○,98
年11月3日,轉帳7000元至吳宸緯郵局帳戶;②己○○,98年11月4日,轉帳9000元至丁○○郵局帳戶)。
⒉臺北富邦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戊○○,98年11月4日,匯款13000元至丁○○郵局帳戶)。
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98年11月4日,匯款11000元至丁○○郵局帳戶)。
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庚○○,98年11月4日,轉帳10000元至丁○○郵局帳戶)。
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98年11月
4日,轉帳3000元至丁○○郵局帳戶)。⒍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查詢(甲○○,98年11月4日,轉帳7100元至丁○○郵局帳戶)。
㈥戊○○於露天拍賣購買電腦頁面紀錄(98年11月4日,賣家
帳號:tco0000000,用戶名:林容湘)、購買電腦MSN對話紀錄、露天拍賣會員帳號tco0000000認證資料(用戶名:林容湘)。
㈦甲○○於露天拍賣購買AppleI-Phone手機頁面紀錄(98年11月4日,賣家帳號:tco0000000,用戶名:林容湘)。
㈧露天會員ts690421拍賣資料(用戶名:曾郁寬)。
㈨吳宸緯(原名 吳俊緯 )之內湖西湖郵局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至被告固曾辯稱:「伊是因為應徵司機工作才會將金融卡交給對方,伊不是詐騙,對方說當天下午可以面試去上班,要伊先回去等通知」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未曾提出任何有關其誤信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為由,因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證據或證明方法,諸如:報紙廣告、對方之具體聯絡方式及其曾與對方聯繫之資料等,且一般應徵司機工作縱需薪資轉帳,亦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予公司即可,應無需交付存簿,更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否則如何確保對方不會擅自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既不知所應徵之俱樂部之所在位置及任何具體資料,復在完成正常人事報聘程序前,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出,足見被告隨意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有讓他人隨意使用而不欲取回之意。被告為成年人,自承已有6年之工作經驗,具相當社會歷練,應知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重要性,其既稱在交付帳戶資料後,遲未接獲通知,又聯絡不上對方,始覺有異云云,則應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並不曾辦理掛失或報警,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9年5月21日函1紙在卷可稽。再者,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若交付帳戶者認為受騙心有不甘,極可能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被告既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應徵受騙而交付帳戶之情事,所為前揭辯詞又非屬常情,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南仔」之成年人,且該帳戶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己○○、戊○○、乙○○、庚○○、丙○○、甲○○等6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紀錄,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