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0000000000000(下稱NAT,為逾期居留之泰國人)與KAAANGKUPRAYU(下稱PRAYU,聲請書誤載為KHAANGKU)均為泰國人,2人均有施用第2級安非他命之犯行(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NAT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4月2日、9日、16日,3次受PRAYU委託代為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乃由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取得聯絡後,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2樓A7室居所,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購得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後,再將代為購入之安非他命交付與PRAYU,以此方法連續3次幫助PRAYU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4月25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NAT、PRAYU,經依PRAYU之供述,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NAT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PRAYU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6條有關易科罰金、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6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6條之規定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所稱之「轉讓」,係指基於讓與毒品之意思,將所有之毒品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查被告NAT既係出於代購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將代PRAYU向他人購得之安非他命毒品轉交PRAYU施用,則被告NAT對於其間所持有之毒品,應非基於為自己所有而持有之意思,即非將自己所有之安非他命移轉予NAT,依照前揭說明,除得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外,尚難認被告NAT構成轉讓毒品罪,核先敘明。核被告NAT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3次幫助PRAYU施用第2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2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