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2件(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3月8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屏東縣○○鄉○○路行駛時,因「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警舉發,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行駛屏東縣○○鄉○○路○鄉道,對方所行駛產業道路為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警方認定路權有誤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有以上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於96年3月8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000-
000號重機車,沿屏東縣○○鄉○○路(舉發員警、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均誤載為大新路)即鄉道編號屏81-3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永興路「頂林高幹83右分29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000-000號(未懸掛車牌)輕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體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致甲○○受有胸部挫傷、髖挫傷、踝挫傷、左側第9肋骨線形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證人即員警乙○○及甲○○均結證屬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9月26日路規資字第0961006125號函、屏東縣政府96年10月1日屏府工養字第0960185967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至受處○○○鄉道○○○○道、產業道路應為支線道,惟幹線道與支線道之區別,依首揭規定,係以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具體言之,應視交岔路口是否有讓路標誌「遵2」、讓路線之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72條分別附有圖例),設置者為支線道,有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上開公函解釋可參,因此鄉道相對於產業道路不當然是幹線道。依現場照片多張均清楚顯示,受處分人與甲○○所行駛之道路於該交岔路口,皆無讓路標誌或讓路線之設置,足認並無幹線道或支線道之分,又雙方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受處分人由南向北,甲○○由東向西,依相對位置受處分人屬左方車,甲○○屬右方車,是受處分人未暫停讓甲○○先行,而爭道行駛,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因而發生車禍致甲○○受傷,另應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之,原處分2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異議,顯係誤解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