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兩造於民國六十六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何依純 、 何政晃 。詎被告生性懶散,做工一天,即休息二、三天,且好賭博,被告所賺的錢尚不足其花費,更未給家用予原告,原告為維持家計,除照顧子女外,更至工廠上班謀生,有時向娘家求援,被告缺錢花用即向原告索討,原告若不給,則施以暴力,甚而遷怒毆打子女,被告還曾追至娘家向原告索錢,原告若不給,被告則當著原告妹妹之面,出手毆打原告,原告皆百般容忍。
2、七十九年起,被告竟以暴力脅迫原告至茶藝館坐檯上班,原告迫於無奈而前往上班,被告亦不知羞恥每天晚間均在茶藝館門口等著向原告拿錢,若客人給的小費少,被告還逼原告向他人借錢,原告實在渡日如年。
3、八十二年間,被告除揮霍原告所賺的錢外,竟在外結交有夫之婦,經他方配偶發現,要求五十萬元之遮羞費,因付不出錢來,而遭毒打一頓,至此原告始覺悟被告不可能悔改,原告亦受不了茶藝館上班的屈辱及被告暴力虐待之日子,而於八十三年間帶著二個子女離開被告,原告至工廠上班,獨力撫養二個子女,期間被告對原告母子不聞不問,八十九年間被告至原告女兒上班處,向女兒表示,原告如要自由,拿五十萬元來即與她離婚等語。兩造分居已九年,原告已無法繼續維持該婚姻。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秀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目前未住在一起,已經分居八、九年,是原告帶著孩子離家,被告沒有好賭,也沒有逼原告去茶藝館上班,被告目前從事車床工作。
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生性好賭、經常向原告索錢、逼原告去茶藝館上班、兩造分居八、九年等情。被告則抗辯:兩造已分居八、九年,係因原告攜子離家出走所致云云。經查,證人吳秀玉(即原告妹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原告索錢,原告沒有錢可給,被告就帶著原告去茶藝館上班,被告會在茶藝館門口等候拿錢,伊在七十九年某一晚去茶藝館找原告時,原告告訴伊此事,又被告以前在伊母親面前會毆打原告,並伸手向原告索錢,後來兩造住在土城市○○路時,被告趁原告出去上班時,被告自己偷偷搬出去,而且把東西也都搬走,因此兩造分居迄今,被告對原告母子亦不聞不問,未曾給付任何生活費,全由原告撫養子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筆錄)。而被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兩造已分居八、九年,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足認兩造感情已淡漠。
三、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兩造間之婚姻生活既因被告會毆打原告、向原告索錢、要求原告去茶藝館上班而相處上極度不睦,足見被告實極度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況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八、九年,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