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6年度訴願字第5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6年訴願字第5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不服宜蘭地方法院函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06年度訴願字第5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函關於繳費、未轉予職權機關及否准提供法規與刑事陳報狀等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願關於繳費及未轉予職權機關部分不受理。
其他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清彥(下稱訴願人)於民國
105年12月1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申請交付「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之法規,該院否准且竟然要收費新台幣(下同)77元,未審酌訴願人係在監,有類學生,應免徵收。且該法規紙本約值2元,至多僅應徵收2元。顯然超收,徒耗行政資源。縱該法規非宜蘭地院所發佈,該院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函轉司法院並副知訴願人,惟宜蘭地院未如此作為,於法不合。又訴願人曾於105年7月4日寄交該院刑事呈報狀,因公益需要,亦申請該院提供,竟以理由不具體遭否准,且該院未命訴願人補正理由,於法不合,爰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固向宜蘭地院申請交付「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之法規,及訴願人於105年7月4日寄交該院之刑事呈報狀乙節,惟查:宜蘭地院於
106年1月6日宜院平文字第1060000035號函略以:「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係司法院依職權發佈之法規,非宜蘭地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其向該院申請,於法不合,建請自行上網查詢,惟為便民,若願繳交郵費及工本費合計77元,則可代辦。
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供政府資訊,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本件訴願人申請交付其於105年7月4日寄交該院刑事呈報狀,僅載為公益依法申請,難認已具體載明申請用途,且該陳報狀係訴願人所寄,自當知悉該內容,所請難認有理由等語,而予否准。據此,(一)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宜蘭地院上開函文有關費用77元部分,係基於便民考量,表達可幫忙辦理之意思通知,而非命訴願人必為繳納,乃理由之說明,難認係公權力行使,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二)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固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而同法第13條第2項亦規定: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本件宜蘭地院上開函文有關否准提供法規部分,固未載明函轉職權機關,然已說明訴願人申請之法規已由職權機關(司法院)依法公開,及其查詢方式,足以代替提供,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難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自無再函轉職權機關之必要,訴願人以未函轉職權機關係不作為而權益受損,逕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上開(一)(二)部分之訴願為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所謂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又同法第8條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方式為: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而有關「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係司法院依職權發佈之法規,且已公布於該院法學檢索系統網站,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訴願人卻向非職權發佈機關之宜蘭地院申請提供上開法規,尚嫌無據,該院因而否准,於法並無不合。(四)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供政府資訊,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本件訴願人申請交付其於105年7月4日寄交宜蘭地院刑事呈報狀,僅載為公益依法申請,該院因認未具體載明申請用途,且該陳報狀係訴願人所寄,自當知悉其內容,而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意旨雖以:宜蘭地院應命補正理由云云,按同法第11條固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又同法第10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本件訴願人填載申請書記載上開事項,形式方式與要件符合規定,並無需補正之處,宜蘭地院未命補正,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申請有無理由,乃受理機關裁量權限,並無補正問題,此部分訴願意旨,亦有誤會。其餘訴願意旨猶執己意再事爭執,上述(三)、(四)部分之訴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駁回,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陳松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周政達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吳從周 委員 梁宇賢 委員 黃錦嵐 委員 雷萬來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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