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51號原告 任家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A788422、22-ZCA7884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即北市裁催字第22-ZCA788423號裁決)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CA788422、22-ZCA7884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安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年8月4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訴外人 吳國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月2日10時23分許及同日10時24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73.1公里處及174公里處(出口匝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同年9月23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A788422、ZC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吳國美,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7日前。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復於同年11月14日至被告辦理臨櫃歸責申請,自承為駕駛人,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之1之規定,伊認為不論是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舉發或執法單位依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兩者本質應無不同,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需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規定應可認係行政罰法第25條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反面解釋,亦即未逾6分鐘、6公里不得連續舉發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處分違規時間在6分鐘內,違規地點距離在6公里內,且違反同一規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不得連續處罰之規定。
㈡並聲明: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22-ZCA788423號裁決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表示,系爭汽車於108年
8月2日10時23、24分,分別在國道一號南向173.1公里處及174公里處(出口匝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經檢視第ZCA000000號交通違規案採證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EZTdf.mp4),影片開始時(影片時間:10:23:39),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0:23:48至10:23:53)該車逐漸向右偏移,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另檢視第ZCA000000號交通違規案採證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EuLpQ.mp4),影片開始時(影片時間:10:24:35),畫面中僅有一線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影片時間:10:24:38)右側出現另一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時間:10:24:41至10:2
4:44)系爭汽車逐漸向右偏移,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次未使用方向燈。該車二次違規行為其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評價為數行為而非連續之一行為,舉發機關依法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8年11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1993號函暨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52、62-68頁);並經本院勘驗本件檢舉光碟,勘驗結果為:「㈠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EZTdf: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
019年8月2日10:23:39(此為光碟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影片無聲音。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73.1公里處路段,該路段共分為3車道及路肩。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亦位於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1)。於10:23:48,可看見系爭汽車開始往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車道即減速車道,其車尾無顯示任何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5頁擷取畫面2)。於10:23:51,可看見系爭汽車右側前、後車輪已跨越分隔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之穿越虛線,其車尾仍無顯示任何方向燈,並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擷取畫面3)。於10:23:59,可看見系爭汽車已完成變換車道,並沿著減速車道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4)。㈡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EuLpQ:
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8月2日10:24:35,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影片無聲音。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74公里處出口匝道路段,該路段為單線道。於10:24:41,可看見出口匝道以白虛線車道線劃分為2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亦位於左側車道(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5)。於10:24:42至1
0:24:45,可看見系爭汽車自原行駛之左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其右側前、後車輪已跨越分隔左側與右側車道之白虛線車道線,其車尾均無顯示任何方向燈,而後可看見系爭汽車完成變換車道,並沿著右側車道行駛,另可看見系爭汽車第三煞車燈亮起,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7頁擷取畫面6-7)。」,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此外,原告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規定,伊
認為不論是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舉發或執法單位依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兩者本質應無不同,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需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原處分違規時間在6分鐘內,違規地點距離在6公里內,且違反同一規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不得連續處罰之規定等語。經查:
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
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當日10
時23分48秒、10時24分42秒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於1分鐘內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依上開說明,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被告予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一次為已足,並認關於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22-ZCA788423號裁決部分,已屬過當而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22-ZCA788423號裁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22-ZCA788423號裁決部分(原告雖亦就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22-ZCA000000號裁決部分起訴,然訴之聲明並未請求撤銷該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附此敘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劉翊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