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 廖峻毅 被告 曾明山
曾東波 曾吉雄 曾瑞鵬 曾耀輝 曾國榮 曾漢森 張志鍠 王永樑 曾偉章 曾淑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系爭土地分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3386.49平方公尺)、同地段748地號(地目:田,面積13176.68平方公尺)、同地段749地號(地目:田,面積509.25平方公尺),上開3筆土地之104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分為263064分之11594、263064分之11594、263064分之463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9,696元【計算式:(13886.49㎡5,600元11594/263064)+(13176.68㎡5,600元11594/263064)+(509.25㎡5,600元4638/263064)=6,729,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7,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