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力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力銘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忠孝公園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23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GPA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居處。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與益壽七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日期則為110年5月17日,有上開偵查卷宗、110年度緩字第1473號、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檢察官遂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15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送達至花蓮縣○○鎮○○000號、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日昇大道社區15樓1號,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然查,被告於警、偵訊即已言明現居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日昇大道社區不詳之號碼址,本院則命玉里分局陳報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觀音派出所有無經人領取,該分局陳報無人領取,有該分局回函及寄存簿冊可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花蓮老家已無人居住。至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日昇大道社區15樓1號,表面觀之即已不符我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地址編碼方式,實際上,送達至該處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經郵局以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欠詳而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雖在電話紀錄中,以電話告知被告「若之後此地址(即桃園區寶慶路日昇大道社區15樓1號)無法寄送,因為你之戶籍仍在花蓮,故仍會以你之戶籍地送達為準…」云云,然此之告知仍不得取代法律上所定之送達方式。綜上,聲請人寄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之實際住居既然不明,自應公示送達,然聲請人並未公示送達,是本件撤緩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之訴訟行為並非適法,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法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與未經撤銷無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案之起訴程序容非適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