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宏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文原 判決撤銷。
廖國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國宏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三路與五福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家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仍以時速約61公里之速度疾駛,而於行至上開路口時,因突見廖國宏駕車左轉,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擊廖國宏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身,陳家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頸椎損傷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頸髓損傷併肢體障礙、手術後併四肢肢體無力、神經性膀胱及腸道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脊髓損傷,致其四肢運動失能,無法恢復至正常功能,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廖國宏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榮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家榮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辯稱:告訴人的傷害並未達重傷害的程度,而且本件車禍我雖然有過失,但告訴人應負更高的肇事責任比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頸
椎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頸椎損傷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頸髓損傷併肢體障礙、手術後併四肢肢體無力、神經性膀胱及腸道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榮於警詢證 陳確有 與被告發生前揭車禍之情明確(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惠川醫院、瑞祥醫院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瑞祥醫院110年11月30日瑞祥管字第1101130001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至12頁、第25至41頁、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㈢「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卷附證據鑑定結果,錄影畫面時間
00:00:26至00:00:27秒,被告之汽車沿七賢三路北向南行駛左轉五福四路時,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七賢三路南向北慢車道駛來,兩車撞擊而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自人行道穿越線靠近路口端至五福四路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線距離9.1公尺,行駛時間8/15秒,概估告訴人斯時車速為每小時61公里,逾越車道速限,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535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頁),則告訴人當時之車速確實高於前揭規定之時速亦即每小時40公里,殆可認定。而如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未超速行駛,則其於見被告左轉彎時,衡情應有較充裕之時間得以注意被告行車動向,並採取妥適之避險措施,乃其仍遽然超速駕車以致撞擊被告汽車,則其超速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時速應已達每小時102公里,惟前開鑑定已說明認定告訴人時速為61公里之依據,核之並無違證據法則,被告逕以其所稱之憑據GOOGLE衛星地圖量測距離,佐以其汽車行車紀錄器3分鐘影像,自行推估之告訴人之時速高達102公里,並無可採。另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尚不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頸椎損傷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頸髓損傷併肢體障礙、手術後併四肢肢體無力、神經性膀胱及腸道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於治療期間,因頸椎損傷併四肢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有前揭瑞祥醫院110年11月30日瑞祥管字第1101130001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1年8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67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稽。再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告訴人失能項目為2-3;失能等級:三;失能審核基準:脊髓失能,亦有高醫112年4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80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7頁),而經本院函請高醫依據告訴人就診資料,說明告訴人所受之脊髓損害,係造成該病之患四肢運動失能、感覺失能、腸管失能、尿路失能,或生殖器失能中的何處肢體或器官失能?又前開失能鑑定是符合鑑定基準中的哪一項?該失能是否會影響或減損該病患的移動、站立、平地行走、進食、上廁所、洗澡、上下樓梯、上下床、大小便控制、穿脫衣服等能力?如會,影響或減損的程度為何、是否可回復至正常功能?等事項,經該院覆以「㈠陳先生(指告訴人,下同)所受之脊髓損害,係造成其四肢運動失能。㈡其病狀符合失能項目2-2;失能審核基準第九項【脊髓失能】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失能。㈢失能情況減損陳先生之生活能力5至7成,目前症狀固定,無法恢復至正常功能。」有該院113年7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12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則可認告訴人雖經治療,迄仍因脊髓損傷,致其四肢運動失能,無法恢復至正常功能。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重傷害之情事等語,核無可採。
㈤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重傷害,
既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2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查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判決理由就此亦有說明,然事實則未予認定,顯有事實認定與理由不符之瑕疵。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前已說明,乃原判決認其僅受普通傷害,並據之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核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有所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㈠所載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所述之重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堪認甚鉅;兼衡以被告犯後迄今雖已陸續賠付告訴人部分款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二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5頁),其並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然否認告訴人已達重傷之程度,並爭執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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