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紹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紹君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毒數量、次數及價金微少,犯罪時間接近,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程度輕微。又抗告人係初犯如附表所示3罪,且經第一審科刑判決後,即未上訴而確定,復有幼齡子女需撫養,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實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改定為6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
犯數罪,其中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各罪之時間相距遠近、性質異同及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等整體情狀,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1年1月」以下(計算式:5年6月+5年4月+3月=11年1月),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⒉本院經核原裁定之定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
限,且在上限為11年1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7年,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引用原審其他案件裁定,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惟不同個案間因裁量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