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發時間應更正為98年9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述明(見他字第17頁)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夙怨仇隙,衹因莫名之故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痛毆告訴人,其秉性之暴戾、猖狂,直視他人之尊嚴、人身安全及社會公序為無物,如是可見一般,又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傷痛,更將因此深感人格之羞辱,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損害非輕,事後且仍飾詞圖卸,更未賠償告訴人以弭己行滋生之損,犯後態度尤差,兼衡其職業為「商」,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