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適有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乙○○之對向駛來,未遵守2段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乙○○見狀閃煞不及,致撞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導致其受有右肱骨、右脛腓骨、右橈尺骨、骨盆骨及肋骨骨折、右橈神經受損等傷害」,應更正為「適有未具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乙○○之對向駛來,未遵守機慢車應兩段式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乙○○見狀閃煞不及,致撞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其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右肱骨、右脛腓骨、右橈尺骨、骨盆骨及肋骨骨折、右橈神經受損等傷害」;並補充:「乙○○於肇事後,警員 許一弘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任職「連益通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駕駛,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送乘客之途中,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駕車行駛於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因而碰撞告訴人肇事,使告訴人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右肱骨、右脛腓骨、右橈尺骨、骨盆骨及肋骨骨折、右橈神經受損等傷害,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以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