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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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Doraemom」商標之上衣壹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上衣伍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長褲肆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睡袍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並非重大,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仿冒「Doraemom」商標之上衣1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上衣5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長褲4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睡袍4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