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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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48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另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所著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惟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僅指陳:被上訴人提出之VoIP網路電話服務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簽,依本件電信服務入會申請表交件注意事項欄下方第2點約定,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應為無效。甚且,本件原依約應由訴外人速博電信公司負責派工施作裝機服務,但迄至98年2月26日為止,仍未履約,顯速博電信公司已違約在先,迭經催促履約,猶未獲置理,上訴人自得拒絕繳納電信費等情,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命為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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