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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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慶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慶華為上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1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雲188號縣道(即四維路)
3公里處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 陳江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江龍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掌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胸主動脈穿透性粥狀動脈硬化潰瘍、肺炎、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多處顱內出血、頸部及及喉咽部鈍挫傷及撕裂傷併傷口感染及呼吸道窘迫、右手擦傷3X3公分、撕裂傷2X0.5公分、右膝發紅5X2公分、左膝擦傷5X5公分、左手撕裂傷2X0.5公分、下巴撕裂傷4X1公分、主動脈血管瘤、雙側聲帶麻痺、上呼吸道感染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孟慶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江龍及陳江龍之配偶 陳翠玲 告訴被告孟慶華業務過失傷害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江龍、陳翠玲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