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急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急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急搜字第2號陳報人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受搜索對象 王仁德 上列陳報人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以受搜索對象台北市○○區○○路四段八六九號四樓處所為搜索範圍而實行搜索,於101年
8月8日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受搜索對象台北市○○區○○路四段八六九號四樓處所為搜索範圍,所為之搜索程序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於民國101年7月26日11時58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臺北市○○區○○路4段869號4樓為賭博性電玩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遂指派警員趕赴前址查看,因見前址門前裝有數支監視器鏡頭,且該址所在樓層之電梯又遭設定為需使用感應卡方能從1樓直達,認前址顯可疑為賭博性電玩場,嗣同日15時9分許,勤務指揮中心又接獲民眾報案,稱前址發生燒炭自殺事件,現場警員遂偕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徵得前址屋主王仁德同意後(惟未獲該址承租人 王文君 同意),請鎖匠開鎖進入前址,因而於前址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賓果馬戲團8人座大型機檯1台、拉霸機檯10台、小瑪琍機檯1台(內含賭資新臺幣2,485元銅板)、水果盤機檯4台、柏青哥機檯1台、代幣34,150個、賓果馬戲團機檯用IC版7塊、賓果馬戲團機檯用主機螢幕2台、拉霸機檯用滾輪10台、拉霸機檯用退幣機15具、彈珠檯5台、EZTOUCH機檯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6個、不明機檯用IC版18塊、VIP卡60張、客人(會員)名冊3本、購物清單1本、遙控器3只、裝代幣盤子30個、電玩開分計算單1張、點幣機1台等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陳報法院。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為之無票搜索,倘以該條第2項為事由,即應以檢察官為搜索主體,縱係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亦須先向檢察官報備,得其核可後,始得緊急搜索。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固不以檢察官為搜索主體,惟緊急搜索仍以具有「緊急性」為必要。故實施之時機,應指有防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之緊急性、有防止證據遭湮滅、隱匿之緊急性或有防止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險之緊急性而言。有無緊急狀態之決定要素為:犯罪之重大性;有無武裝設備;相當理由之明確性;犯人所在之可能性;脫逃之可能性;進入之態樣等情。如實施搜索當時並無此等緊急之情狀,而有充裕之時間得聲請令狀搜索,即不得以緊急搜索之名行破壞令狀搜索之實。
三、經查:
(一)陳報之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4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同條第3項前段立法意旨則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上開「
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係屬訓示期間。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無論欠缺實質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而本案係於101年7月26日實行搜索,南港分局卻於101年8月8日始將上揭搜索之結果呈報本院,有本院收文章一只在卷可佐(見急搜卷第1頁),故上揭搜索之呈報時間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緊急搜索之要件:⒈經查,南港分局因接獲民眾報案,於指派員警趕赴臺北市
○○區○○路○段○○○號4樓現場後,因現場裝置多數監視器鏡頭,且存在電梯管制等異常現象,惟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判斷,並不具有犯罪之重大性,亦無證據足以判斷該場所內有人持有武裝設備,故警員僅以上揭情事為基礎,已難判斷是否有緊急搜索之相當理由。雖本案係接獲民眾報案而來,然警員於當時並無法聯絡承租人到場等情,業據證人王仁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急搜卷警詢筆錄第2頁),顯見當時並無犯罪嫌疑人脫逃之可能性,實難認為有何緊急性之狀況存在。
⒉其次,前址既未見有何犯罪嫌疑人搬遷物品之動作、犯罪
嫌疑人自現場脫逃或有何證據無法立即保全之狀況,則南港分局掌握前揭諸多跡證後,自應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令狀,始為正鵠,而依法聲請搜索令狀,亦能達成查獲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的搜索目的,是本案既未具備首揭條文規定之急迫性要求,應認南港分局警員所為之緊急搜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情形急迫」之要件。
⒊末查,南港分局係接獲民眾報案而懷疑前址發生燒炭自殺
事件等情,亦不符合首揭條文規定「有人在內犯罪」之要件,此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民眾陳報燒炭自殺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4段「896」號4樓,有上開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與本案實際進行搜索之臺北市○○區○○路4段「869」號4樓顯然並非同一地址,是南港分局以前址發生燒炭自殺事件而逕行進入前址執行搜索,已難認為符合「有人在內犯罪」而有實行緊急搜索之相當理由。
四、再查,本案卷內固附有本件出租人即證人王仁德以受搜索處所即台北市○○區○○路4段869號4樓屋主名義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此部分因屬同意搜索,原無庸陳報,惟與本件搜索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有關,本院自得併與審究。按同意搜索係以具備同意能力之同意權人,自願性同意為其實體要件,且其中關於共同權限之同意,且以兼具「共通進入」及「相互使用權」者始為適格之同意權人,經查,本案之出租人王仁德僅是房東,而將上址出租予王文君,出租期間為101年2月15日至102年2月14日止,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依該租賃契約書可知,出租人王仁德顯然係將台北市○○區○○路4段869號4樓之全部出租予承租人王文君,此亦有該契約書第1條明定其使用之範圍係該址全部。故上址之空間使用權均應歸屬於承租人王文君所擁有,出租人於出租後,對於該址已無任何權限得以同意搜索,甚為顯然。故出租人既將上址出租,已與承租人無任何相互使用權或共通進入該址之權限,足認本件實際執行搜索範圍,並非出租人王仁德得以處分之界線,揆諸前引說明,自不能認證人王仁德之同意,資為本件同意搜索之依據。
五、綜上,陳報人已實施之逕行搜索程序,即屬無從准許,應予撤銷。又本件逕行搜索固經撤銷,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須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惟於前址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賓果馬戲團8人座大型機檯1台、拉霸機檯10台、小瑪琍機檯1台(內含賭資新臺幣2,485元銅板)、水果盤機檯4台、柏青哥機檯1台、代幣34,150
個、賓果馬戲團機檯用IC版7塊、賓果馬戲團機檯用主機螢幕2台、拉霸機檯用滾輪10台、拉霸機檯用退幣機15具、彈珠檯5台、EZTOUCH機檯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6個、不明機檯用IC版18塊、VIP卡60張、客人(會員)名冊3本、購物清單1本、遙控器3只、裝代幣盤子30個、電玩開分計算單1張、點幣機1台等證物,日後非無可能仍然具有證據能力等因素,不宜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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