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消債抗字第十九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抗告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俞蓉 相對人 翟憲花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本院一○一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雙方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而採行雙軌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上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易言之,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㈡相對人若無收入,出入皆坐輪椅,又不符低收入戶及殘障資
格之認定,國家都已置之不理,卻需民間機構救濟?相對人先前大量欠款是否與其前配偶有關?相對人在大量欠款期間,於無收入、身體不適之情況下,猶能穩定繳房貸,本院既已准予相對人清算,倘相對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
㈢相對人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前配偶 高德松 ,嗣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相對人與高德松間之前揭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在案,足見相對人以詐害債權之不正當方法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其情節重大,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八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以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三十九號裁定,自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然因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三十九號消債卷(下稱本院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若無收入,出入皆坐輪椅,卻不符低
收入戶及殘障資格之認定,國家都已置之不理,反需民間機構救濟?相對人先前大量欠款是否與其前配偶有關?相對人在大量欠款期間,於無收入、身體不適之情況下,猶能穩定繳房貸,本院既已准予相對人清算,倘相對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等語。然:
⒈相對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勞工保險退保後,再無
投保紀錄,且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國民年金保險開辦迄今,均係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保國一字第一○一一○○二四四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第一四五頁)。又相對人因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故未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其於九十四年間雖因腿傷,不良於行迄今,並需倚靠輪椅輔助行動,但尚未達肢障程度,故未領取殘障補助,數年前又因高血壓,導致講話速度緩慢,言語不清,不僅無法工作,日常家務亦需社會福利機構協助,並曾由慈濟基金會代繳積欠之健保費等情,亦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並有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十八、九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寒證明、弱勢家庭急難救助證明、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雙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辦理居家服務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消債清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八十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復核與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以新北芝社字第一○一二一七五九三一號函復本院以:「經查 翟君 (按:指相對人)從未列冊本區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一○一)慈證字第一○一○三四五號函復本院以:「經查翟憲花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九年一月止為本會居家關懷個案,期間協助翟女士繳交分期費用二千元,共八次,計一萬六千元」(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等情節相符。堪證相對人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以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三十九號裁定,自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⒉相對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即與其前配偶高德松離婚,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四十頁)。觀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相對人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期間係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現金卡提領明細(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交易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交易期間係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持卡消費期間係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九頁),持卡消費期間係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止;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交易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止;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單(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交易期間係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足見相對人前開消費及預借現金行為均發生在離婚之後,且屬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前,尚難認上開消費及預借現金行為與其前配偶有關,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要件未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相對人繳納一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前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贈與為由
,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前配偶高德松,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相對人與高德松間之前揭贈與行為應予撤銷確定,足見相對人係以詐害債權之不正當方法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其情節重大,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八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惟:
⒈按消債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故更生或清算
程序應提出財產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所謂「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亦有明文。
⒉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確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前配偶高德松,嗣經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提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年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相對人與高德松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高德松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贈與完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名義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而相對人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聲請清算時,即已提出財產歸屬清單(見本院消債清卷第三十九頁),繼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具狀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一百年九月八日士院景一○○司執全莊字第四二五號查封登記函,並詳述系爭不動產贈與高德松、本院判決撤銷贈與、回復登記及遭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登記等過程(見本院消債清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自難謂相對人有何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燁真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